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男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男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炳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行為共5次,可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則其面對將來可能之刑責,確有拒不到案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高度可能,另參酌被告前於101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即無故不到庭,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後經本院依法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10
2年1月31日通緝到案(見本院各該筆錄、通緝書、被告之拘提、逮捕通知書),可見被告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是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故如令被告具保在外其仍有逃亡之虞,至為顯明。
㈡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後,認以羈押被告之手段,均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等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另經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意旨稱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為考量被告前經具保惟仍有逃亡之行為,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應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被告陳炳男於102年1月31日起算羈押期間3月,應以同年4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其接續羈押期間自應由102年5月1日起算,司法院(82)刑廳刑一字第1909
7號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