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上建物
A部分鐵架石綿瓦造,面積181平方公尺、B部分加強磚造廁所,
面積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及假執行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仍占用建物,堆置物品,迄未返還
原告。
㈡按民法第450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明文「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今租期既已屆
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
㈢被告積欠原告94年1及2月份之租金各15,000元,合計30,
000元,且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房屋交還原告,仍繼續無權占
用,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獲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地籍圖謄本、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認租金已全部付清;94年1及2月份租金,原告同意不向被
告請求。
㈡所租建物漏水不能使用,原告均未加修護,被告僅能堆置
物品。
㈢原告對被告有恐嚇侮辱情事。
三、證據:提出租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
等影本附卷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仍占用建物,堆置物品,迄未返還
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地籍圖謄本
、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現場履勘測量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租期
屆滿迄未遷讓及未給付94年1及2月份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稱是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收取94年1及2月份之租金,且
所租建物漏水不能使用,原告均未加修護,被告僅能堆置
物品,而原告對被告有恐嚇侮辱情事。但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原告同意不收取94年1及2月份租金事又不能舉證證
明,而承租房屋縱或有漏水或者原告對被告有何恐嚇或侮
辱情事,均非被告可不支付租金或租約期滿可不遷讓之理
由,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無權占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並
自租期屆滿後仍占用房屋之按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遷讓房屋非短期內即可履行,爰斟酌上開情節,
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戊、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