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陳英和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英和與
被告乙○○間係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原審認定有誤;㈡告訴人陳英和交付被告乙○○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除其中部分係屬於被告乙○○應得之報酬外,其餘部分係屬手續費,並非全部歸屬被告乙○○所有;㈢被告乙○○取得二十五萬元之後,即對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放任不管,倘非被告乙○○違約,告訴人又豈會再多付十八萬元云云。
查告訴人陳英和、甲○○(陳英和之子)父子以四十二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辦理
印尼籍女子 許惠英 自印尼前來台灣與甲○○結婚事宜,陳英和除先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外,並約明餘款十七萬元於結婚手續完成且許惠英之戶籍遷入甲○○戶內後再行給付等情,已經告訴人陳英和、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 陳明 在卷,核其契約內容,係屬約定一方(被告)為他方(甲○○)完成一定工作(將許惠英帶來台灣與甲○○完婚並將許惠英之戶籍遷入甲○○戶內)之契約(承攬契約),告訴人陳英和、甲○○依約所交付被告之二十五萬元,係屬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被告自收受該二十五萬元起,即取得該二十五萬元之所有權,於法並無疑義。至被告為完成前開其所承攬之工作,另與 林德宗 訂定契約,約由林德宗代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依其與林德宗間之契約關係,對林德宗負有支付一定金額費用之義務,要屬被告與林德宗間契約履行之問題,於被告與告訴人陳英和、甲○○間之承攬關係不生影響。
被告係依其與告訴人陳英和、甲○○間之承攬關係,自告訴人陳英和、甲○○取得
前揭二十五萬元之所有權,既如前述,自無就被告取得該二十五萬元之行為論以侵占(變持有為己有)之餘地。
另告訴人陳英和、甲○○所指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承攬人之義務,致其遭受損害等情
,即使屬實,亦屬告訴人陳英和、甲○○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