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立
曾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國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瀚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與曾國雄、 莊賓維 (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知悉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曾瀚立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曾國雄、莊賓維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曾瀚立向不知情之 蔡德己 租用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再雇用莊賓維自110年7月至12月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隔板、水管、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曾瀚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塑膠製品、磁磚、水管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由曾國雄在本案土地現場從事管理工作(管理車輛進出、雇請挖土機整地)。嗣 經警 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瀚立、曾國雄(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123至12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爭執上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曾瀚立辯稱:本案土地是我租的,起訴的事實過程沒錯,但我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我認為這不構成廢棄物,這是認知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曾國雄辯稱:我在現場看看,幫忙注意環境周邊跟交通安全,這是我家裡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經查:
㈠被告曾瀚立、曾國雄及莊賓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被告曾瀚立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向不知情之蔡德己租用本案土地,再雇用被告莊賓維自110年7月至12月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水泥塊、水管、塑膠、垃圾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由被告曾瀚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自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水泥塊、水管、塑膠、垃圾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由曾國雄在該現場從事管理工作(管理車輛進出、雇請挖土機整地)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129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賓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蔡德己於警詢中、證人即稽查人員 黃明雄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5
5、59至63、126、127、141、142、149、150頁,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61、71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7至7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環廢字第110006870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0年12月17日環廢字第1100085787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1年4月28日環廢字第111002612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111年2月11日環廢字第1110006508號函(含稽查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空照圖、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8日府商工字第110100224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3、75至88、89至99、117至121、129至135頁,偵卷二第79至93頁,偵卷三第75至81、87至91、9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瀚立載運堆置之地上物混有磚塊、土方、隔板、水管、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塑膠製品、磁磚,有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含稽查照片)可參,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混合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瀚立、曾國雄、莊賓維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僅係以聯結車混雜載運而任意堆置,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載運堆置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曾瀚立僅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見本院卷第77頁),自不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㈣被告曾國雄於警詢中供稱:怪手司機 黃文吉 是我叫來的,並
在現場交代其把現場的廢土塊、磚塊、水泥塊等堆高整理好,現場廢棄物是我兒子曾瀚立堆置(見偵卷二第47、49);我平常都會在現場整理場地,有砂石車來是我指揮他倒在我指定的位置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可知被告曾國雄亦知悉本案土地堆置有上開廢棄物,卻仍於現場從事管理工作,其與被告曾瀚立、莊賓維,自有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瀚立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土地,係其租用而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曾瀚立既有事實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瀚立、曾國雄、莊賓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由被告曾瀚立、莊賓維以聯結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其等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曾瀚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曾瀚立、曾國雄與莊賓維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曾瀚立亦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其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一併告知被告曾瀚立此部分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論處。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被告曾瀚立於上開期間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曾瀚立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國雄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考量其係因其子即被告曾瀚立之緣故始至本案土地上從事現場管理工作,並無任何獲利,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曾國雄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瀚立前有侵占之犯罪
科刑紀錄,且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曾國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曾瀚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曾瀚立、曾國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對被害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曾瀚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業、月收入數十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及配偶、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雄幫忙家族事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裡有配偶及小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國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曾瀚立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中旬至今約2個月,共傾倒約60餘車次,我獲利約36萬元;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期間,我共載運50餘車次,我獲利約30萬元;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27日,這期間我共載運40至50餘車次,每車次對方會補貼我一車1萬1,250元(已扣除買磚塊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3、45頁,偵卷二第39、41頁,偵卷三第55頁),故被告曾瀚立本案犯罪所得為111萬元(36萬+30萬+1萬1,250*4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國雄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曾瀚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為其出資購買之靠行車輛,實際上為曾瀚立所管領使用,可認屬於其所有之物,然考量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又非屬違禁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