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14045、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徵信調查員之機會,盜蓋客戶甲○○之印鑑圖章於該銀行取款條上,並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於民國72年2月11日持向該銀行營業部冒領甲○○之存款150,000元花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72年2月11日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72年2月11日間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2年2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74年9月7日(見74年度偵字第14045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7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75年3月13日繫屬本院(見75年度訴字第360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6年7月1日發佈通緝(見本院高隴刑癸字第200號通緝文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2年2月11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9月2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2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86年3月2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