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振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在00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大潤發直營店」內,徒手竊取 江孟惟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生凍龍蝦身3入1盒、伯朗義式咖啡膠囊1盒、MountHagen有機低咖啡因即溶咖啡粉2盒、美國牛腱1盒、捲壽司2條、文蛤1盒、貢丸1包、里肌牛排1盒、菜刀1把、放山雞1包等共12樣商品,共計新臺幣394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購物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隨即為江孟惟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振文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孟惟之證言、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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