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106年度執字第16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柏修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35│字第2828號、第35│字第2828號、第35│││93號、第5881號│93號、第5881號│93號、第588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事實審││第29號│第29號│第29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3277號│3277號││├────┼────────┼────────┼────────┤││判決│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83號(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6日│105年1月6日│104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35│字第2828號、第35│字第2168號│││93號、第5881號│93號、第588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第29號│第29號│14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5日│106年7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3277號│3277號│14號││├────┼────────┼────────┼────────┤││判決│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8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683號(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檢察署106年度執│││有期徒刑2年8月)│助字第1818號│└─────────┴─────────────────┴────────┘┌─────────┬────────┬────────┬────────┐│編號│7│(空白)│(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6││││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106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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