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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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慶興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在家裡吃麻油雞,晚上9點多就去睡,隔天凌晨1點多起來,伊母親說餓了,伊才去買素食給母親吃,才騎10公尺就被警察攔查,伊很配合警察,伊不是故意酒後駕車,伊母親已經80幾歲,要伊照顧,且伊有糖尿病無法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食用麻油雞,麻油雞有加酒,隔日凌晨2點多騎車去買東西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卷第18頁、第50頁,本院卷第22頁),是依被告所述,係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完畢後,雖稍做休息仍騎乘機車上路,使攔查之員警仍能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主觀上應仍得預見其食用麻油雞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具有極大危險性,仍貿然在未能確定自己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之情形下騎車上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故意,實屬明確。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高慶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參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係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國小畢業、無業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認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長輩需扶養,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一再修正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自不應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機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被告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因經濟困難,而有希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高慶興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被告高慶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5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6日凌晨2時30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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