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585、15511、16105、1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
周依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 黃偉勛 、 李品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依萱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依萱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於106年2月2日向該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之被告送達簡易判決正本,並由被告本人簽收及按捺指印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是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於106年2月2日送達,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應於106年2月13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原為106年2月12日,因係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106年2月13日代之),惟被告遲至106年2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105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14585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15511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16990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勛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5511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呈於警詢(見偵16105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 施凱文 於警詢(見偵16990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 曾奉遠 於警詢(見偵14585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公司之失竊商品明細表、魚組冷凍櫃冰箱陳列位置及失竊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15511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59頁、偵16105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偵16990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14585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固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具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詐欺案件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分別經承審法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然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4000931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6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600810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卷155頁至第158頁、本院簡上卷第114頁至117頁)。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與前開2次精神鑑定之時間,分別相距不及1年及1年餘,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病狀在此期間有何顯著變化,自難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三)原審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委託親人將附表編號二竊得財物益生菌6盒返還,有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雖返還竊得之益生菌,然據被害人代理人表示被告返還之益生菌均已即將到期無法再販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反面),實際上未能因此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之犯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竊盜罪慣犯,且未與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雖坦認犯行,惟觀其開庭時之態度,亦未見其有何悔改之意,原審量刑失之過輕,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時不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金額及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價│被害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值新臺幣)│││主刑及從刑)│││││││││├──┼───────┼─────┼──────┼───┼─────┼───────────┤│一│105年4月29日18│臺中市南區│羊奶6瓶(900│黃偉勛│刑法第320│周依萱竊盜,處拘役參拾│││時10分許│復興路1段│元)、蝦6盒││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70號1樓楓│(約894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康超市大慶││││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陸瓶 、││││店││││蝦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5年4月30日20│臺中市北屯│益生菌6盒(1│李品呈│刑法第320│周依萱竊盜,處有期徒刑│││時18○○○區○○路1│3,200元)││條第1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段157號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臣氏│││││├──┼───────┼─────┼──────┼───┼─────┼───────────┤│三│105年5月6日8時│臺中市南區│硬幣300元│施凱文│刑法第320│周依萱竊盜,處拘役貳拾│││31分許│復興路1段│││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70號福懋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油站││││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5年5月7日12│臺中市北屯│硬幣650元│曾奉遠│刑法第320│周依萱竊盜,處拘役貳拾│││時37○○○區○○路4│││條第1項│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段613號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懋加油站││││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