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櫻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櫻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於106年3月3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5日至106年3月3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7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62609709號書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7月27日中市稅資字第1060008150號函暨檢附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7938號函暨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7月31日中管字第1061801613號函暨附105年至106年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8月11日合金五權字第1060004493號函暨檢附105年1月至106年6月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10月16日彰銀太平字第1060043號函、臺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7日中業執字第1060030458號函各一份,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097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被害人 毛迦霖王靖瑜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27號(被告與被害人 賴奕仲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以密碼,供作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誠屬不該,惟被告並無參與詐騙之犯行,及其陳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僅2萬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毛迦霖、王靖瑜、賴奕仲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4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被告顯有悔俉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3號被告洪櫻瑄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瑄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3月3日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洪櫻瑄上開系爭
2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迦霖、王靖瑜及賴奕仲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2帳戶內。嗣經毛迦霖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迦霖等3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洪櫻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存簿、印鑑、提款卡一起不見,這2個帳戶簿子沒有放在身上,因為很久沒有使用,以前都放在家裡,但伊常搬家,直到伊上月初要出國發現存簿不見,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被列為警示戶;帳號密碼都是用伊的生日,但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伊平常都是使用中國信託、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要應徵到柬埔寨做線上主播時,公司要伊提供新轉帳戶,有提到彰化銀行,伊才想說把帳戶找出來,回家整理才發現不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毛迦霖、王靖瑜及賴奕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毛迦霖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王靖瑜所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而被告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均放在家裡,又不知帳戶為何遺失,發現遺失通知銀行時已為警示帳戶,且系爭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生日,不知為何別人會知悉其生日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應足認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況且詐騙集團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或門號,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蓋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之帳戶、門號與被害人直接接觸,被害人報警後,檢警偵查之方向必自此而起,該帳戶、門號之所有人則因而成為刑事幫助詐欺、民事損害賠償被告,是相較於日後往返出庭、成為被告之精神壓力、被害人對之追討賠償及日後承擔之刑罰等等,帳戶、門號所有人貪圖小利,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代價提供門號、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可謂因小失大。如上述,犯罪集團主要共犯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門號,逃避檢警追緝,是其等使用之帳戶、門號常有頻繁更換之特徵,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門號、帳戶遭原申設人申請停話、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而言,勢必確保所使用之門號、帳戶來源,亦即必須確保在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門號、帳戶期間,原門號、帳戶申設人不會申請停話、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即俗稱「黑吃黑」)。從而,犯罪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門號,蓋其等無法防止門號、帳戶之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犯罪集團成員如仍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至逕自領款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本案被告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後為犯罪集團利用云云置辯,顯不可採,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本案被告已成年且具相當智力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竟將系爭2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犯罪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2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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