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珊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珊甯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珊甯及 羅玉蓮 2人間,前曾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之房屋發生糾紛,且其等2人均為上開房屋所在「福上新城社區」之住戶。詎王珊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6月18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福上新城社區」一樓會議室,出席該社區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出席之住戶及羅玉蓮大聲指摘、辱罵以:「我家並不認識羅玉蓮這戶人家,她是偷偷摸摸地進到我的樓梯間,所以我有告她竊盜這個罪」、「她還偷拿我爸爸的稅金單子偷偷辦、這個拿著身分證造假,她的身分證是假的資料」、「妳很隨便,妳是個很隨便的女人」、「然後跟蹤我父親,跟蹤我父親了以後又偷偷的做了一些假的偽造文書,騙人家說我爸爸有答應賣她房子」、「她就來霸佔我的房子」、「我在這邊跟大家鄭重宣布,羅玉蓮她是小偷」等語,足以貶損羅玉蓮之名譽。
二、案經羅玉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王珊甯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福上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我家並不認識羅玉蓮這戶人家,她是偷偷摸摸地進到我的樓梯間,所以我有告她竊盜這個罪」、「她還偷拿我爸爸的稅金單子偷偷辦、這個拿著身分證造假,她的身分證是假的資料」、「妳很隨便,妳是個很隨便的女人」、「然後跟蹤我父親,跟蹤我父親了以後又偷偷的做了一些假的偽造文書,騙人家說我爸爸有答應賣她房子」、「她就來霸佔我的房子」、「我在這邊跟大家鄭重宣布,羅玉蓮她是小偷」等語,告訴人羅玉蓮係誣告,全是捏造。又告訴人確實是小偷,偷伊信件,去戶政事務所造假身分證,將戶籍偷偷遷入伊家,伊有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福上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對出席之住戶及告訴人稱:「我家並不認識羅玉蓮這戶人家,她是偷偷摸摸地進到我的樓梯間,所以我有告她竊盜這個罪」、「她還偷拿我爸爸的稅金單子偷偷辦、這個拿著身分證造假,她的身分證是假的資料」、「妳很隨便,妳是個很隨便的女人」、「然後跟蹤我父親,跟蹤我父親了以後又偷偷的做了一些假的偽造文書,騙人家說我爸爸有答應賣她房子」、「她就來霸佔我的房子」、「我在這邊跟大家鄭重宣布,羅玉蓮她是小偷」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福上新城管理委員會
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公告1紙(見偵卷第5頁)在卷為憑,而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出席之住戶及告訴人稱有前開言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於105年6月18日
9時許,在福上新城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出席之住戶及告訴人指謫、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無誤。
㈡被告曾以告訴人涉犯竊佔、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竊佔告訴部分:
被告曾於103年6月間,以告訴人等竊佔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之房屋拒不搬離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告訴人等涉犯竊佔等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曾以書面資料向告訴人提及:「家父並未願意將房屋出售給您,也並未想出租予您,本來那棟房子是我想和男友共組小家庭的新房,怎奈因手頭不方便在當時沒錢付租金給家父,故才轉租給您們!原本以為時間到了,您們會找我們討論一下,沒想到您居然打官司提起不該有的訴訟」等語,被告顯然對於其父親 王甦 生前確實曾將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等情並不否認,僅爭執其父親王甦並未承諾出售系爭房屋給告訴人等情,而告訴人等基於上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等資料,主觀上認為被告父親王甦生前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屋,故於租約到期後,對被告父親王甦提起民事訴訟,主觀上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不成立竊佔罪,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3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被告再於104年1月間,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涉犯竊佔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同一事由提出告訴而簽結,亦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⒉關於買賣協議書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
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以告訴人涉嫌偽造買賣協議書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涉嫌偽造買賣協議書之紙條,認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爸爸(指王甦)有跟被告(即本案之告訴人)討論賣房子給被告的事,是被告自己來找我爸爸談,但我爸爸還沒有答應她,她就自己說我爸爸已經答應賣了」等語,顯見該文件確係王甦與告訴人商談出售本件房屋過程中所製作,而被告於前案聲請再議狀中亦陳稱:「被告羅玉蓮、 傅官璽 2人…偽造文書假裝聲請人之父王甦生前之筆跡,來捏造一份買賣協議書,其實僅係被告2人詢問聲請人父親如何向國家購屋之過程書寫狀而已」等語,亦 陳明 被告確和告訴人之父親王甦就買賣房屋事宜曾有討論。由該協議書之內容中提及「不要遠期支票、賣方不出名」等字樣以觀,顯見其記載內容應係就私人間買賣房屋之情事為討論,足認告訴人所指該文件係伊與王甦間就買賣本件房屋之討論過程紀錄等語,應非無據,而非被告所指之「向國家購屋」之討論。且被告所指告訴人偽造之文書,經核其上並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名,亦非由客觀上可輕易推知製作名義人之文件,而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者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此部分縱使被告指訴情形為真,告訴人所為亦與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無涉,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3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補充以:告訴人於前案辯稱:「王甦有給伊系爭紙條,…,但王甦沒有簽名,…」等語,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紙條系告訴人偽造,而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佐。嗣被告再於104年8月間,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同一事由提出告訴而簽結,亦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3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⒊關於竊盜房屋稅繳款書信件及偽造身分證資料之告訴部分:
被告曾於105年3月間,以告訴人等竊取被告及渠家人所有而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9樓之3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信件,並持前開竊取之房屋稅繳款書將被告等人戶籍遷入上址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告訴人等涉犯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未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屋99年、100年、101年及102年之房屋稅均於開徵後不久即繳納,則告訴人等縱有於99年至102年間收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其等非無將之轉交予被告之父或胞兄供繳款之可能,尚難逕認告訴人等有何竊取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之情事。若告訴人等未將前開房屋稅繳款書轉交予被告之家人,反自行持以繳款,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益徵被告前揭指述情節之可疑,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指述,即遽認告訴人等有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竊取被告及渠家人之信件之事實。另告訴人雖有99年5月5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提出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嗣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相關戶政登記。然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0日,與被告之胞兄 王柚極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自97年12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且告訴人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則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乃本於其有實際居住在該址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為證。嗣被告再於106年2月間,以相同事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就同一事由提出告訴而簽結,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⒋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是小偷,偷伊信件,去戶政事務所
造假身分證,將戶籍偷偷遷入伊家,伊有報案云云,惟被告前開以告訴人涉犯竊佔、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難認被告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具體陳述內容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5年6月18日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福上新城社區」一樓會議室,出席該社區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出席之住戶及羅玉蓮大聲指摘、辱罵以:「我家並不認識羅玉蓮這戶人家,她是偷偷摸摸地進到我的樓梯間,所以我有告她竊盜這個罪」、「她還偷拿我爸爸的稅金單子偷偷辦、這個拿著身分證造假,她的身分證是假的資料」、「妳很隨便,妳是個很隨便的女人」、「然後跟蹤我父親,跟蹤我父親了以後又偷偷的做了一些假的偽造文書,騙人家說我爸爸有答應賣她房子」、「她就來霸佔我的房子」、「我在這邊跟大家鄭重宣布,羅玉蓮她是小偷」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系爭房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