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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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係美容技術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其所經營之「天芳國際美容機構」,以「美容顧問 黃雅姿 老師」之名稱,為原告美容護膚,宣稱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可為人百分之百除斑,並標榜自己係全國唯一採用「自然回春更膚術」名店,遊說原告接受去除顴骨斑,並向原告宣稱除斑後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天芳緊膚沐浴乳、天芳健美茶、黑斑用膠囊、天芳保健茶、天芳麗容茶等產品外敷內服,方會有效,使原告因而應允,被告旋於同日在上址「天芳國際美容機構」為原告從事先塗抹保養品,再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去除顴骨斑之美容行為,原告並另購買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等產品配合使用,惟於除斑二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為克竟其美容業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諉稱此乃體內毒素由傷口排出之正常現象,並允諾即日起,免費為原告治療傷處,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同址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為原告從事治癒除斑傷口之醫療行為,然因未見好轉,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行求醫診治後,始發現自己受有右側臉頰感染性傷口之傷害,至同年十一月間,經醫師診斷之病狀則為左、右臉頰化學性傷害合併疤痕攣縮。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左、右顴骨於復原後均留有明顯之疤痕,右顴骨尤為嚴重,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又因原告之臉部傷疤已難
以復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當選「桃園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理事後,遭其他會員指指點點,原告之下半輩子更將因臉上之疤而受人嘲笑,使身為女人之原告精神上受到難以形容之痛苦,故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是以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應診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台灣省桃園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職員當選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據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理由第三點,已認定:「關於使用全方位超聲
波美容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外敷內服,為他人去除顴骨斑,是否屬醫療行為乙節,據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函覆略以:『超聲波美容儀之功能,僅能達到作為去除顴骨斑之輔助性,故非醫療行為;...至於配合外敷內服之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則應以其內容物判定是否屬醫療行為』等語,有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二)美醫字第一一二號函附在本院可稽。再查,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藥檢醫字第八八○二四七八號檢驗成績書上所列之各成份,無法判定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偽藥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之化妝品,亦有該局衛署藥字第八九○○五五九七號函、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上述函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醫療行為,而不得遽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繩。又,被告使用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外敷內服,為他人去除顴骨斑,既難遽認係屬醫療行為,則被告以此手段為原告除斑之結果,雖造成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而有臉頰感染性傷口之傷害,亦無從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加重其刑。原判決據此認被告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致人受傷,應依同條第二項加重其刑,尚有未當」等語,由此顯見台灣高等法院係認為被告為原告護膚所使用之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及配合使用之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之行為,均難認係屬醫療行為。
㈡依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訴外人即系爭刑
案之證人 林俊良 醫師之庭訊筆錄內容(被證三),可知林俊良醫師十分確定原告臉頰傷害確屬「化學性灼傷」,其並證稱「當時原告確實有化學性灼傷在臉上。這是一種燒傷,大概是二度燒傷,我是根據原告的陳述判斷是化學物質造成的。燒傷有很多種,有可能是熱水燒傷、有可能是化學物質造成或者是電燙傷等不同的種類」、「不可能是被熱水燙傷,也不可能是電燙傷,因為這種傷口與電燙傷不同,所以根據病人的陳述,我就判斷為化學性灼傷」等語,核與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呈遞之刑案上訴理由續狀之上證六所檢附之電腦網路上關於皮膚灼傷之起因及深度分類表資料所示:「灼傷深度:第三度;受傷組織:整層皮膚,可能深及皮下脂肪、肌肉;臨床症狀:呈白或黑色乾硬如皮革狀;原因:化學性灼傷;癒合時間:二十一天以上,可能有嚴重肥厚性疤痕」等語相符,至林俊良醫師雖證稱:大概是二度燒傷等語,但此僅係林醫師之大略推測,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證七:桃園地檢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二九二號案卷第七頁)所載內容,原告臉頰癒後有「肥厚性疤痕」一節(上開庭訊中林俊良醫師亦確認原告臉頰癒後留有肥厚性疤痕),以此傷勢與林俊良醫師之證詞及前述電腦網路上關於皮膚灼傷之起因及深度分類表資料之內容互相對照,足認原告臉頰所受之傷害係屬化學性灼傷無誤。再者,被告為原告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之行為,業經鑑定不構成醫療行為一情,已如前述,況且,使用「超音波美容儀」並不會造成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而活膚霜等產品因不含化學性強酸或劇毒成份,無論外敷或內服,更不可能造成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從而,原告臉頰所受之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自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刀片或細針切刺斑傷處使膿血流出,並以剪刀修剪除
斑傷口之結痂」,始造成其臉頰之傷害一節,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前開行為,況且使用刀片或細針切刺斑傷處,不可能造成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是以原告此項指述,顯與其臉頰之傷害狀況不符,不足採信。惟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理由,竟根據原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之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一節,而認被告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顯有違誤。被告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雖仍表不服,但因無法上訴第三審而全案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是本件民事事件自不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之拘束。
㈣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違反醫師法行為,但已撤銷第一審判
決所諭知:「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壹台沒收」之主文,而改諭知:「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且未再諭知沒收「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是以,縱認被告有以「刀片或細針切刺甲○○之除斑傷處讓膿流出,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但此係在原告臉部出現傷害之後,與被告先前「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為原告臉部護膚」之行為無關,否則,若原告臉部之傷害係於被告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為原告臉部護膚時所造成,則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應僅認定係單純之違反醫師法行為,而不構成致傷害之加重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與事證不符,其臉部傷口亦與被告無涉,是原
告主張其傷口為被告所造成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真正,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金額顯屬過高,惟如前所述,原告之臉部傷勢既與被告無關,其自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違反醫師法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本人之臉部復原情形。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美容技術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天芳國際美容機構」,以「美容顧問黃雅姿老師」之名稱,為原告美容護膚,宣稱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可為人百分之百除斑,並標榜自己係全國唯一採用「自然回春更膚術」名店,遊說原告接受去除顴骨斑,並向原告宣稱除斑後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天芳緊膚沐浴乳、天芳健美茶、黑斑用膠囊、天芳保健茶、天芳麗容茶等產品外敷內服,方會有效,使原告因而應允,被告旋於同日在上址「天芳國際美容機構」為原告從事先塗抹保養品,再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去除顴骨斑之美容行為,原告並另購買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等產品配合使用,惟於除斑二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為克竟其美容業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諉稱此乃體內毒素由傷口排出之正常現象,並允諾即日起,免費為原告治療傷處,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同址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為原告從事治癒除斑傷口之醫療行為,然因未見好轉,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行求醫診治後,始發現自己受有右側臉頰感染性傷口之傷害,至同年十一月間,經醫師診斷之病狀則為左、右臉頰化學性傷害合併疤痕攣縮。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左、右顴骨於復原後均留有明顯之疤痕,右顴骨尤為嚴重,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受傷後,共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又因原告之臉部傷疤已難以復原,原告之下半輩子將因臉上之疤而受人嘲笑,使身為女人之原告精神上受到難以形容之痛苦,故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理由,已認定:被告使用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外敷內服,為原告去除顴骨斑之行為,非屬醫療行為等情明確,且依訴外人即系爭刑案之證人林俊良醫師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林俊良醫師十分確定原告臉頰傷害確屬「化學性灼傷」,而依被告於電腦網路上查詢關於皮膚灼傷之起因及深度分類表資料,亦顯示;化學性灼傷之癒合時間需二十一天以上,並可能有嚴重肥厚性疤痕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臉頰癒後確有「肥厚性疤痕」情形,是以,將原告傷勢與林俊良醫師之證詞及前述電腦網路上關於皮膚灼傷之起因及深度分類表資料之內容互相對照,足認原告臉頰所受之傷害係屬化學性灼傷無誤。而被告為原告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之行為,既業經鑑定不構成醫療行為,且使用「超音波美容儀」並不會造成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而活膚霜等產品因不含化學性強酸或劇毒成份,無論外敷或內服,更不可能造成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從而,原告臉頰所受之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自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以刀片或細針切刺斑傷處使膿血流出,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始造成其臉頰之傷害一節,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為前開行為,況且使用刀片或細針切刺斑傷處,不可能造成化學性灼傷之二度燒傷,是以原告此項指述,顯與其臉頰之傷害狀況不符,不足採信。惟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理由,竟根據原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之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一節,而認被告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顯有違誤。被告對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雖仍表不服,但因無法上訴第三審而全案確定,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是本件民事事件自不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之拘束。又縱認被告有以「刀片或細針切刺甲○○之除斑傷處讓膿流出,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但此係在原告臉部出現傷害之後,與被告先前「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為原告臉部護膚」之行為無關,否則,若原告臉部之傷害係於被告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為原告臉部護膚時所造成,則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不應僅認定係單純之違反醫師法行為,而不構成致傷害之加重罪責。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與事證不符,其臉部傷口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傷口為被告所造成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固不予爭執,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金額顯屬過高,惟如前所述,原告之臉部傷勢既與被告無關,其自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係美容技術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天芳國際美容機構」,以「美容顧問黃雅姿老師」之名稱,為原告美容護膚,宣稱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可為人百分之百除斑,並標榜自己係全國唯一採用「自然回春更膚術」名店,遊說原告接受去除顴骨斑,並向原告宣稱除斑後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天芳緊膚沐浴乳、天芳健美茶、黑斑用膠囊、天芳保健茶、天芳麗容茶等產品外敷內服,方會有效,使原告因而應允,被告旋於同日在上址「天芳國際美容機構」為原告從事先塗抹保養品,再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去除顴骨斑之美容行為,原告並另購買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等產品配合使用,惟於除斑二日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嗣後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另行求醫,經診斷有右側臉頰感染性傷口之傷害,至同年十一月間,並經醫師診斷為左、右臉頰化學性傷害合併疤痕攣縮等傷害,而刑事部分,則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應診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全卷核屬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接受被告為其除斑之二日後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竟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諉稱此乃體內毒素由傷口排出之正常現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同址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然未見好轉,並致原告之臉頰受有前揭傷勢,是以被告應就其前揭行為導致原告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以「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傷口之結痂,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之行為?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有以「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之行為:
⒈查原告係以包期方式與被告約定接受十二次護膚,費用一萬六千元,而被告為原
告所進行之第一次至第七次護膚,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四、八、十、十
四、十八及二十日,惟第八次之護膚日期,則係與第七次相隔一個月有餘之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芳國際美容機構客戶美容資料卡影本一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足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除斑後之第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除斑部位即發生變化一情,已如前述,乃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一日仍販售原告天芳緊膚沐浴乳、天芳健美茶、黑斑用膠囊、天芳保健茶、天芳麗容茶等產品,且原告於除斑部位發生變化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仍數度至被告店內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常情,倘非被告向原告陳稱除斑部位發生變化係屬正常現象,並允諾為其處理傷處,使原告相信其有治癒能力,則原告豈有於除斑部位受傷後猶購置前開產品使用,並遲至將近一個月後即同年十月十五日方至醫院求診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等語,核與常理無違,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此情,不足採信。
⒉又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既然曾以刀片、細針、剪刀為被害人治療除斑傷處,此舉自屬醫療行為無誤,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略以:「診斷書二張均示為『
炎性疤痕』而來治療,惟缺乏使用檢體之過程及說明。一般推論為⑴任何『化妝品』均可能引起接觸性過敏,但可適時治療;無適當治療或過度治療,會引起更嚴重反應,以致發炎化膿形成疤痕。⑵『檢體』(化妝品、保養品)使用無過敏情形,但在使用時,如加用物理性操作,如蒸氣、熱氣、冷敷、電導、加磨砂劑或吸引等,即有可能引起炎症之反應,再加上治療不當即會引起疤痕」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0九八0一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足佐(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三號偵查卷第一00至一0二頁)。而查,被告係先為原告從事先塗抹保養品,再以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去除顴骨斑之美容行為,並配合使用原告另購買之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生膚霜等產品,於除斑二日後,因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被告乃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並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等情,均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前開鑑定意見之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臉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語,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此情,並抗辯:原告所受傷勢為化學性灼傷,不可能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語,均不足採信。
⒉系爭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係單純之違反醫師法行為,而不構
成致傷害之加重罪責一節,惟觀其判決理由第三點,係謂:「被告使用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外敷內服,為他人去除顴骨斑,既難遽認係屬醫療行為,則被告以此手段為告訴人(指原告)除斑結果,雖造成告訴人(指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而有臉頰感染性傷口之傷害,亦無從...加重其刑」等語,可知該刑事案件判決仍認原告之傷勢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誤,與本院所為之前述認定結果相符,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臉部之傷害與被告先前使用超音波美容儀及活膚霜等產品為原告臉部護膚之行為無關」一節,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使用全方位超聲波美容儀配合活膚霜、美白潔膚霜、面皰精華霜等產品,為原告去除顴骨斑,致原告之顴骨部位開始潰爛、長膿、結痂,嗣原告提出質疑時,被告竟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諉稱此乃體內毒素由傷口排出之正常現象,並以刀片或細針切刺原告除斑傷處讓膿流出,再塗抹面皰精華液、生膚霜等,復以剪刀修剪除斑傷口之結痂,然傷勢並未好轉,致原告之臉頰受有前揭傷勢,是以被告即應就其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一節,業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是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右臉頰化學性傷害合併疤痕攣縮,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本人之臉部,其右顴骨部位目前仍留有明顯之紅色疤痕,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亦記載前開傷勢「已無法大幅度改善」等語,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已難完全回復正常。按一般人對於容貌之端正與否均極為在意,且容貌確實對於個人之心理、自尊及與人交往狀況等均會造成程度不等之影響,原告之右臉頰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加上三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書記官張簡純靜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601 號判決(93.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540 號(93.06.2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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