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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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相對人 鄭新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新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其中不動產部分雖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十字第12876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861號調卷執行拍賣完畢,然聲請人尚有對相對人之租金、薪資及存款債權扣押中,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催告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