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103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昱暉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 曾正義 佯稱係其同學「 鄭玉堂 」,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提供門號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於翌(2)日下午1時25分許,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撥打予曾正義,向曾正義佯稱係其同學「鄭玉堂」,因急需用錢兌換支票,要求曾正義借款5萬元,使曾正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因當時無多餘現金,而委請其友人 蔡承岡 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以蔡承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以蔡承岡之妻 朱錦雲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在苗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戶之人另由警方偵辦中);該詐欺集團成員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曾正義佯稱5萬元已經收到,但仍缺3萬元,曾正義再委請友人蔡承岡之妻朱錦雲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威廷 ,提供帳戶之人另由警方偵辦中);又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曾正義佯稱尚不足15萬元,曾正義乃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1時3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各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2800元、6800元至陳昱暉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㈡於103年7月3日某時許,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提供該門號之人另由警方偵辦中)撥打予 陳瑤宗 ,向陳瑤宗佯稱係其同學,欲借款15萬元,使陳瑤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草衙郵局櫃檯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陳昱暉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因曾正義、陳瑤宗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瑤宗於警詢及被害人曾正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曾正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陳瑤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犯行,雖係於103年6月2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3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係在新法修正實施後之103年7月1日至3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起訴書誤認為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正義、陳瑤宗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曾正義、陳瑤宗因受騙分別匯款9600元、15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