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誼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因法定刑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即其法定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可,且年紀尚輕,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為,另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詳10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已受到教訓,且深具悔意,信其經此程序,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邱惠誼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誼明知自己無力償還機車分期款項,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12月下旬某日,依夾報廣告之內容,撥打電話予自稱「 阿文 」之 王政賢 ,聯絡以機車借款之事宜。雙方議定後,邱惠誼於102年12月20日某時,收取王政賢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豐群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車業公司)選購機車。邱惠誼選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比 雅久 廠牌)後,約定總價款為6萬元,分20期付款,每月1期,每期支付3000元,於期款繳清後,邱惠誼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並填寫由豐群車業公司人員 吳敘鳳 所提供與該公司有分期帳款合作契約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印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由豐群車業公司轉送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與豐群車業公司,邱惠誼另支付頭期款1萬4000元。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邱惠誼確有購車之意願及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因而核准撥款與豐群車業公司,邱惠誼以此詐術獲得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代為支付分期總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同日取得豐群車業公司交付之上開機車。詎邱惠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2段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該部機車交付王政賢,且嗣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其餘款項均拒不繳納,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誼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曉彤 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豐群車業公司職員吳敘鳳及王政賢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查詢機車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30-NV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4月16日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豐群車業公司與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訂有「分期帳款合作契約書」,依卷附該契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即豐群車業公司)得逐件將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乙方(即告訴人)或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甲方應即將分期帳款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第3條規定:「⒈‧‧‧乙方或其帳款收買人得就各筆交易,分別保留同意核貸或收買與否之權利,‧‧‧。⒉客戶申請分期付款經乙方或其帳款收買人核准通過後,隨即以議定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即可安排出交貨事宜。⒊甲方同意逐案依雙方議定補貼或手續費之總金額支付予乙方,即乙方或其帳款收買人撥付予甲方之收買分期帳款價金等於期付款總額扣減補貼款或手續費總金額。」可知豐群車業公司予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豐群車業公司收件,轉由告訴人審核,告訴人核准後撥款與豐群車業公司,豐群車業公司則交付機車與客戶,是以,豐群車業公司對客戶之資力及償債能力並無審核之權利與義務,而係由告訴人為之。參以豐群車業公司係臺中地區比雅久機車之總經銷,此有1111人力銀行〈公司簡介及所有工作機會〉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參,足見豐群車業公司並非告訴人之經銷商,亦非代告訴人出售機車,僅係就機車之買賣價款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而已。從而,豐群車業公司既係因告訴人通知而安排交貨事宜,當不會因客戶填載之信用資料不實或評估錯誤而誤判價款回收之風險,反而係告訴人為受詐術之對象,代申請人即客戶支付價金與豐群車業公司,該客戶因此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準此,被告應係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詐得財物即機車,乃屬明灼。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