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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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97、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俊佑仍不知警惕,而與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3日凌晨4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至善國中旁之路邊停車格,共同為下列行為:㈠以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擊破 謝維倫 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毀損之,竊取車內GPS雷達測速器1組得手;㈡以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擊破 鄭怡君 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毀損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APAX牌太陽眼鏡1副、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㈢以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擊破 蕭怡芝 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毀損之,竊取車內現金約200元得手,陳俊佑及「阿明」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陳俊佑與「阿明」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街與西苑一街交岔路口,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㈣以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擊破 陳泰榮 所有、由 莊雅淳 所使用而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毀損之(毀損部分檢察官認告訴逾期,未據起訴),竊取車內GARMIN牌衛星導航(含行車紀錄器)1台、無線電1支及USB連接線1條得手。後經上開被害人發現車窗遭擊破及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維倫、鄭怡君、蕭怡芝、莊雅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案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頁、第5頁反面、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偵卷第57頁)、被害人謝維倫、鄭怡君、蕭怡芝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莊雅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8張(警卷第25-2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0-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第35-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1份(偵卷第28-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送鑑案號:0000000000鑑定)書1份(偵卷第53-53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6頁)、第六分局103年9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警局103年8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送鑑案號:0000000000)鑑定書1份(偵卷第67-6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係先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為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物品,以路旁所撿拾之石塊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謝維倫、鄭怡君、蕭怡芝、莊雅淳等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謝維倫、鄭怡君、蕭怡芝、莊雅淳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女用休閒鞋1雙,業據被告 陳明 不知自何車竊取(見警卷第7頁),顯見該女用休閒鞋1雙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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