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永在
李芳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20、2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永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芳如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第9行、「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石永在與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特徵相符,經盤查後,石永在始坦承受李芳如教唆後而為上述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之㈡第11行有關「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石永在與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特徵相符,經盤查後,石永在始坦承與李芳如共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之記載,均更正為「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警據報得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都會網咖』前有可疑人士徘徊,前往盤查,石永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前往盤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 王寰宇 表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芳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王寰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理由部分:
1.核被告石永在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芳如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李芳如教唆他人竊盜,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李芳如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石永在、李芳如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石永在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被告李芳如就其所犯教唆竊盜、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石永在、李芳如均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竊盜犯行,均係被告石永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負責巡邏勤務而前往對其盤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王寰宇表示其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坦認警員所調取之「大都會網咖」監視器畫面內之竊嫌分別為其本人與被告李芳如,此有被告石永在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王寰宇與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石永在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石永在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6.又本案被告李芳如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依該手冊之記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卷附「大都會網咖」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李芳如於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㈡所載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石永在走在前面遮掩把風,被告李芳如走在後面下手行竊,且得手後被告李芳如即將竊得告訴人 周少夫 所有之皮包藏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參以被告李芳如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本案教唆竊盜、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經過均能娓娓細述,足認被告李芳如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意識清楚,應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且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過程,亦無語言障礙或無法溝通之情形,是被告李芳如之中度智能障礙,一般而言,應不會影響其社會功能,其於本案行為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7.爰審酌被告石永在、李芳如均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李芳如因一己私慾,教唆被告石永在竊取告訴人 張煥政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供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被告石永在僅因受被告李芳如教唆,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均尚屬薄弱,其等復進而再共同竊取告訴人周少夫所有之皮包,所得現金供己花用,顯均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張煥政、周少夫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石永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李芳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芳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李芳如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如前述),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020號103年度偵字第23020號被告石永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芳如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永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5次搶奪及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9、4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次)、6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李芳如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石永在、李芳如猶不知警惕,復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李芳如於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近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樓「大都會網咖」內,見張煥政在座位上熟睡,而其個人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則放置在電腦桌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唆使本無犯意之友人石永在竊取該行動電話,石永在在李芳如之教唆下,遂萌生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張煥政睡醒後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石永在與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特徵相符,經盤查後,石永在始坦承受李芳如教唆後而為上述竊盜犯行。
㈡石永在於103年7月16日凌晨4時49分許,在同一之「大都會
網咖」內,見周少夫在座位上熟睡,而其個人所有之皮包則放置在電腦桌上,經告知李芳如後,竟與李芳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石永在負責把風,李芳如則徒手竊取周少夫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400元、健保卡、機車駕照、身分證、草屯借書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各1張及市公車卡3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所得400元由李芳如花用殆盡,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則隨手丟棄於臺中市中區中正路「第一廣場」旁之水溝內。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周少夫睡醒後發覺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石永在與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特徵相符,經盤查後,石永在始坦承與李芳如共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
二、案經張煥政、周少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石永在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永在於警詢中、李芳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煥政及周少夫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張及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永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均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李芳如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其事理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雖因經濟因素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建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