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郭福榮 被告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順 訴訟代理人 吳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103年7月18日之民事補正狀補正其起訴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97元;並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00元;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之職務,並於100年7月16日分派至訴外人大甲光田醫院擔任大門保全,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0年8月5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詎料,被告公司竟於101年2月5日以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僅要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98年11月9日至101年2月5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例假、特別休假及違法解雇期間之工資予原告,惟被告拒不理會,雖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綜上,被告之解雇並未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亦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其解雇自不合法,此應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5,6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尚有10年之工作能力,共計受有3,072,000元之損害;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價額。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原告已依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2月1日協調會協調事項,於101年1月31日兩造約定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於101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資遣,原告並已於101年3月15日收取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共計110,000元,原告並同意不再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等,並於同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8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之職務,並於100年7月16日分派至訴外人大甲光田醫院擔任大門保全,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0年8月5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2.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3.被告有依協調會議紀錄給付醫療補助、工資補償。
4.原告確有收到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共計150,000元,亦有收受資遣費28,125元,並簽立離職證明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解雇,是否有理由?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雇致其受有10年之工作收入損失,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全之職務,於任職期間之100年8月5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將其解僱,其解僱不合法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期間(自100年8月5日至101年2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計15萬元,若醫療期間結束後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主張原告日薪1,000元,已幫原告爭取到7萬多元的團保給付費用,並包6,000元慰問原告,若醫療期間結束後,勞方願意回到公司上班,願意安排工作給勞方,若無法繼續上班,同意用遣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雙方經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扣除團保給付費用後,資方再給付勞方11萬元整,做為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給付方式由勞資雙方再協商」,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6頁)1份附卷可憑;又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給付上開調解金解11萬元予原告收受,再於101年3月15日交付資遣費28,125元予原告收執,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受,此有和解書、收(領)據各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37、38頁)可憑,是原告既受領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此為原告所自承),當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㈢原告復自101年10月8日受僱於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維新保全公司),此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判決書,經本院簡易庭、及合議庭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維新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書1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