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之「 阿煌 」署押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懿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4月、3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曾任職達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電公司),知悉達電公司派遣員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聚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聚鑫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時,均由達電公司員工在聚鑫公司估價單內,簽署工地名稱及員工姓名,作為取貨之憑證,其任職期間亦多次前往聚鑫公司以前開方式向聚鑫公司訂購並領取水電材料,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其中下列㈠至㈢及㈤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1月27日自達電公司離職後,仍假冒達電公司員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6897元之太平洋電線(30米)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煌」之署押1枚,持以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 李秋玫 ,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㈡於103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13794元之太平洋電線(30米)2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煌」之署押1枚,持以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李秋玫,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㈢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13794元之太平洋電線(60米)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煌」之署押1枚,持以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李秋玫,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㈣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共12515元之太平洋電線(90米)1捲、日製PVC膠布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訂購材料交付黃懿福。㈤於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聚鑫公司訂購價值共28496元之太平洋電線(50米、60米、14綠)各1捲,並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號之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自由工地」,且偽造員工「阿煌」之署押1枚,作為代理達電公司取貨之憑證,並將該估價單交予聚鑫公司會計李秋玫,使李秋玫陷於錯誤,將上開材料交付黃懿福。黃懿福詐得前開水電材料後,隨即以3000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嗣聚鑫公司與達電公司結算材料費用時發現帳目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懿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懿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聚鑫公司負責人 葉偉 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聚鑫公司之估價單影本5份、聚鑫公司其餘之估價單7份(真正達電公司員工請領之單據)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一㈠至㈢、㈤部分,冒用「阿煌」名義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被害人聚鑫公司與達電公司基於信任關係所為之簡便取貨模式,在估價單上填寫工地名稱、偽造員工署押持以向聚鑫公司詐取水電材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一㈠至㈢、㈤部分)。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詐欺取財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100年度易字第227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4月、3月,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悔改,復利用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詐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聚鑫公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㈠所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41││││6064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枚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㈡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42││││1057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㈢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42││││3050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㈣所示│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之│黃懿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㈤所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聚鑫公司單號103050││││8067號估價單上偽造之「阿煌」署押壹││││枚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