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高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
年度桃簡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玖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925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