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47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1月24日發卡起至97年2月11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7年2月26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
1,613元(內含消費本金85,243元、利息26,370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
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帳款餘額
代償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帳款餘額代償手續費為2,388元
,雙方約定於1年內分12期分期給付,每月1期手續費為199
元如違反本特約或信用卡約定條款,需1次繳足未到期之代
償手續。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5
,243元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外,台新銀
行業已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
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
則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
止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
不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613元,
及其中85,243元部分自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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