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健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健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手指虎1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自無從審酌此一情狀,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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