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非手指虎」更正為:「明知手指虎」、第3行:「大同公園」更正為:「大智公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視,其材質為金屬製成,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7月2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097956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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