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悅綾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悅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672,391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從事視障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7,500元至18,000元不等,此外每月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200元、房屋租金補助2,2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水電費及生活雜支13,000元、醫療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9,00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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