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聲請人 林奕亘 相對人 林栯莛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虞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林00非相對人虞00之女。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虞00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00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林00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受胎在其與相對人虞00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林00因而推定為相對人虞00之婚生子,惟相對人林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虞00受胎所生,爰聲明:確認相對人林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虞00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相對人則以:對相對人林00非相對人虞00所生之子女無爭執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虞00於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
0月0日離婚,因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生下相對人林00(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林00因而推定為相對人虞00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虞00受胎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虞00與林00經血緣鑑定結果,亦可排除相對人虞00與林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0%」一節,亦為相對人虞00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三)相對人林00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虞00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亦未逾前述2年之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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