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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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生自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6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見偵卷第12、15、18頁、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3年6月10日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騎乘機車,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4頁),則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4004 號判決(103.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34 號(103.12.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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