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黃耀徹 被告 張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8年11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4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所為已傷害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88年11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併同時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迨至原告將被告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歸,兩造分居逾14年,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綜上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