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自103年6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及德隆路路口之友人住處及某小吃店,各飲用啤酒6瓶及7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於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及德明路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建程送醫急救,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306.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063%),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廖翎佑 於103年6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0年、96年、97、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9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78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及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顯圖存僥倖心態,其行徑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及被告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部分,尚嫌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