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3年度執字第1507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賴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受刑人賴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5月2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772號│147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8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1892號(執行中)│15076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