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6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86年6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85年6月6日辦畢登記。嗣相對人於85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
400萬元、發票日85年6月10日、到期日為86年6月10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2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1紙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