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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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一一七九
三、一二七六四、一二八四三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
二四七、一0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嗣後另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0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而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並就其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且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壬○○所有之物品後,竟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其竊得之壬○○所有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其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再輸入其依壬○○相關證件上所載出生年月日猜測所得之提款卡密碼,經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無誤,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附表二所示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得手。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丙○○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天星釣蝦場」內,拾獲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以及甲○所遺失之護照、船員手冊各一本、船員證一紙,木質印章二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與友人辛○○駕駛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遭竊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四十二點九公里(臺南縣○○鎮路段)時,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乙○○、甲○二人前開遺失之物品。
三、案經己○○○、丑○○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林金來戴勝良 二人於警詢中分就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八所示犯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㈠UK-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各一紙(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國警八刑字第0九二0000五三九一號刑案偵查卷);㈡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幀(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㈢扣押書二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刑案現場暨贓物照片七幀(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見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㈣員警 張詢偉洪益章 職務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機車照片二幀(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見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㈤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二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十四幀(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見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資料二紙、照片四幀(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見同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成功交易明細表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華南銀行仁德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盜領被害人壬○○銀行存款部分,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見前引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附卷,以及㈧被害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以及甲○所有之護照、船員手冊各一本、船員證一紙,木質印章二枚扣案(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可資佐證(見前引國警八刑字第0九二0000五三九一號刑案偵查卷所附扣押書),足見被告就前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己○○○之住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攜帶凶器而為,辯稱: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於被害人己○○○住處一樓拾獲,其持之前往二樓翻箱倒櫃竊取財物時,聽聞被害人己○○○喊叫,乃將該螺絲起子丟棄在二樓陽台,往樓上逃跑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己
○○○住處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侵入住宅?竊取何物?又於何時何地經警方當場查獲、查獲何物?)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持螺絲起子侵○○○鄉○○村○○○街○○○號(己○○○住宅)內在被害人住宅二樓房間內之書桌上竊取手機一支、撲滿一個、口罩一個。於九月九日十五時十分在北勢村北安二街二八七號前經為警方當場查獲手機一支、口罩一個」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0九五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詢問筆錄),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三點侵入臺南縣○○鄉○○村○○○街○○○號住宅內行竊?)我有偷,共偷行動電話一支、撲滿一個」、「(問:有無攜帶工具?)有。扣案螺絲起子是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卷第五頁,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一支、撲滿、口罩各一個及撲滿內之硬幣二千二百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己○○○領回,亦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現場暨贓物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曾
在其家中見過扣案之螺絲起子等語,且明確證稱:「(問:你家有無螺絲起子?)之前完全沒有,因為修理器具都是放在工具箱,工具箱是放在店內或機車上,沒有放在倉庫,我沒有在我家倉庫內看過螺絲起子,如果有,也是很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一頁)。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其攜至證人己○○○住處無訛,其嗣後翻異前詞,目的顯在脫免加重竊盜之罪責,自非可採;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螺絲起子為其攜至證人己○○○住處乙節,未能提供合理之解釋,僅稱:「當時我吃藥吃得已經暈暈的」、「問的時候,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云云,益見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行竊時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攜帶自有之螺絲起子及放置於被害人住宅外之鐵鏟侵入行竊,而螺絲起子及鐵鏟於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被害人丑○○就被告持鐵鏟擊破大門玻璃之犯行,雖併提起毀損告訴,惟被告行竊時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二所示犯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犯行,認亦成立竊盜犯行,固非無見,惟本案僅於被告所竊之UK-八一八一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害人乙○○、甲○失竊之存摺、金融卡、護照、船員手冊、船員證、印章等物,而被害人乙○○、甲○二人並未親見究係何人竊取上開物品,被告復堅決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竊,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知事實,遽認其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無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各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所涉侵入住宅犯行,以及附表二所示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二四七、一00九八號),雖起訴書未及論述,惟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嗣後另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0七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而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並就其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犯行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供給花用,雖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多以當場發還被害人領回,然其數度為警查獲後再犯,顯見其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惡性重大,而其一時僥倖猜得被害人壬○○之提款卡密碼,竟於三日內提領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花用,僅餘九千元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及其犯後雖坦承竊取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犯行,但狡稱並未攜帶兇器,意圖卸責,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竊得物品及查獲│贓物之處理│││││經過││├──┼──────┼─────┼────────────┼──────┤││九十二年七月│臺南市安平│因見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插│業已發還被害││一│十日下午三時│區建平十七│於丁○○○所有,車號00│人丁○○○領│││許│街三號前│─八一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回。│││││,認有機可乘,乃直接發動││││││該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丙○○與友人 黃酉 ││││││人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百四十二點九公里之臺南││││││縣善化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續上頁)┌──┬──────┬─────┬────────────┬──────┐││九十二年九月│臺南縣關廟│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均已發還被害│││九日下午三時│鄉北勢村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人 許婉 真、許│││許│安二街二八│一字螺絲起子一支(起訴書│ 恆誠 之父 許宋 ││││七號│誤載為十字螺絲起子)侵入│銘領回。│││││該住宅,在該住宅二樓房間│││二│││內,竊取己○○○之女許婉││││││真之行動話一支、己○○○││││││之子 許恆誠 之口罩一個、撲││││││滿一個(內有硬幣二千二百││││││元)得手。惟隨即遭屋主許││││││ 張世美 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九十二年十月│臺南縣關廟│見壬○○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均已發還被害│││八日上午十時│鄉五甲村南│吊掛在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人壬○○領回│││三十分許│ 雄路 一0八│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續上頁)┌──┬──────┬─────┬────────────┬──────┐│││六號前│取上開手提袋(內有小皮包││││││一個、被害人壬○○本人之│││三│││全民健保IC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郵局存摺一本及慶豐銀行、││││││、華僑銀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逃逸。嗣││││││經壬○○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九十二年十月│臺南縣關廟│拉起上址未上鎖之鐵捲門後│均已發還被害│││二十八日上午│鄉北勢村北│,隨手拿起置於該處騎樓之│人丑○○領回│││十一時許│新街五十九│鐵鏟一支,擊破該處大門玻│。││││號│璃而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四│││之鐵鏟,侵入該住宅,竊取││││││丑○○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續上頁)┌──┬──────┬─────┬────────────┬──────┐││││螺絲起子二支(大、小各一││││││)、十元硬幣五十個、五十││││││元硬幣三個、五元幣硬一個││││││、一元硬幣七個、銀製手鍊││││││一條、指甲剪二把、耳環一││││││對、挖耳工具一組等物得手││││││。惟其侵入上址時遭居住於││││││該處鄰近之林金來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九十三年一月│臺南縣仁德│趁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機車及內置之│││六日下午二時│ 鄉一甲村太 │JL—七九五號輕機車之鑰│環保袋均已發│││許(併案部分│乙五街三十│匙未取下,有機可乘,遂直│還被害人 蔡佳 ││五│:九十三年度│六號前│接轉動鑰匙將上開車輛發動│萍領回。│││偵字第二二四││,而竊取該機車(內有蔡佳││││七號)││萍所有之環保袋一個),得││└──┴──────┴─────┴────────────┴──────┘(續上頁)┌──┬──────┬─────┬────────────┬──────┐││││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縣關廟│││○○○鄉○○路○段○○○號「滿││││││福診所」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九十三年一月│臺南縣關廟│趁癸○○○所有,車牌號碼│業已發還被害││六│二十七日○○○鄉○○路關│NLB—四一二號重機車之│人癸○○○領│││四時許(併案│廟國小前│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乃│回。│││部分:九十三││直接轉動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年度偵字第一││動駛離,而竊取該重機車得││││四一一號)││手,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丙○○騎駛上開重機車前││││││往編號七之地點行竊,為店││││││主良 郭秋霞 發覺,與鄰人合││││││力當場將丙○○逮捕,報警││└──┴──────┴─────┴────────────┴──────┘(續上頁)┌──┬──────┬─────┬────────────┬──────┐││││查獲,並扣得前開重機車。││├──┼──────┼─────┼────────────┼──────┤││九十三年一月│臺南縣關廟│趁店主戊○○○未看管店內│業已發還被害│││二十八日晚間│鄉東勢村東│櫃檯之際,侵入上址店內,│人戊○○○領││七│七時許(併案│安街二一八│打開櫃檯抽屜翻找財物,因│回│││部分:九十三│號「大可商│見該櫃檯中間抽屜內有紙鈔││││年度偵字第一│店」│及硬幣,遂將該抽屜取出而││││四一一號)││竊取連同該抽屜及抽屜內現││││││金計五千九百四十元,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店主梁││││││郭秋霞發覺,當場與鄰人合││││││力將丙○○逮捕,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竊取之現││││││金合計五千九百四十元。││├──┼──────┼─────┼────────────┼──────┤││九十二年十一│臺南縣歸仁│趁寅○○所有,車牌號碼0│業已發還被害│││月底某日(併│鄉後市村大│AB—八一二號輕機車之鑰│人寅○○領回│└──┴──────┴─────┴────────────┴──────┘(續上頁)┌──┬──────┬─────┬────────────┬──────┐│八│案部分:九十│吉一街十六│匙未取下,有機可乘,遂直│。│││三年度偵字第│號前│接轉動鑰匙將上開機車發動││││一00九八號││駛離,而竊取該部輕機車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嗣因││││││該機車損壞,丙○○將之騎││││││往戴勝良所開設之機車修理││││││店內維修,為路過之寅○○││││││友人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暨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銀行│詐領金額│├──┼──────┼──────────────┼──────────┤│一│九十二年十月│臺南縣○○鄉○○路○○○號,│九萬五千元│││八日晚間九時│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十五分許│││└──┴──────┴──────────────┴──────────┘(續上頁)┌──┬──────┬──────────────┬──────────┐│二│九十二年十月│臺南縣中山路三三九號,臺灣中│五千元(另跨行提款手│││九日上午六時│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續費七元)│││四十四分許│││├──┼──────┼──────────────┼──────────┤│三│九十二年十月│臺南縣○○鄉○○路○○○號,│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十日下午五時│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三十一分許│││├──┴──────┴──────────────┴──────────┤│合計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除其中九千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壬○○領回外,其餘││花用殆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40 號判決(93.12.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52 號(94.03.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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