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77元,土地
  面積為14,655.9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3,630,852元(14,655.98x2,977
  =43,630,85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持分為54分之8,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463,830元(
  43,630,852×8/54=6,463,8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3,830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6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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