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77元,土地
面積為14,655.9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3,630,852元(14,655.98x2,977
=43,630,85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持分為54分之8,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463,830元(
43,630,852×8/54=6,463,82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3,830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65,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