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整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審酌被告抽頭
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所得有限,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二
)扣案之賭資10,250元部分,分屬賭客 紀馨怡 、 邱勢珍 、林
玉裡、 楊珮珍 、 林國男 等人所有,業經彼等在警詢時陳述甚
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
參,是上開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業已由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