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595,00
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被
告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偁:伊不認識原告,係伊父親乙○○打電話給對方,
對方再交錢給伊,且每天要付10,000元之利息,錢應是何清
志交付的,原告根本未交付錢,且伊與父母之土地已抵押二
千多萬元,本件債務早已還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被告坦承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任,即應支付系爭票金額。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及錢係
訴外人 何清志 交付,且伊及父母之土地已設定抵押後將票款
清償云云。惟查,證人 林友清 證稱:「乙○○帶被告丙○○
來跟我借錢,我是跟甲○○借的錢給乙○○,票是乙○○開
給我的,我再將票拿給甲○○」等語。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本
票係屬善意取得,且票據本屬流通證券,被告既未在系爭票
據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則其對善意
之執票人仍應負償還票據債務之責任,至被告與何清志間之
糾葛要與原告無關。另依被告所提之林友清出具之收據所載
內容,略謂乙○○及被告丙○○所簽發137萬元之支票須兌
現後,林友清再將包含本件之本票2張交還被告,則系爭本
票原持有人係林友清,而非被告所爭執之何清志,其既與林
友清非同一人,與原告更無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取信。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
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明,倆造其餘攻擊防禦與本件無影響,不再一一審
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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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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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30日│330,000元│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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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3日│265,000元│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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