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停放路旁 許能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許能清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鄭舜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文自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停放路旁許能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許能清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6時57分許,測得鄭舜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能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