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旋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先刊登『 邱馨儀 的朋友,大家趕快過來看』之訊息,邀集大家注意此處關於邱馨儀之事件論述,再載入『是她明知故犯吧﹍明知他已婚、還硬要上他車』等訊息,指摘邱馨儀與已婚之人有不當交往,終以『不知是誰在犯賤!』之粗俗語句,對邱馨儀為輕蔑指斥之表示,供上網瀏覽該留言頁面者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邱馨儀之社會評價。」更正為「先刊登『邱馨儀的朋友,大家趕快過來看,這是她傳給我的LINE,通知我要看她的網頁!』之訊息,邀集大家注意此處關於邱馨儀之事件論述,並將其上有邱馨儀照片先前由邱馨儀傳送給葉子旋之LINE對話內容張貼於上開留言下方,復載入『是她明知故犯吧,明知他已婚、還硬要上他的車』等訊息,指摘邱馨儀與已婚之人有不當交往,終以『不知是誰在犯賤!』之粗俗語句,對邱馨儀為輕蔑指斥之表示,供上網瀏覽該留言頁面者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邱馨儀之社會評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告葉子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子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更正為「被告葉子旋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告訴人邱馨儀臉書為上開留言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云云,並提出臉書留言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留言內容,上開留言已經編輯,並將「邱馨儀的朋友」改為「朋友」,此有留言下方「已編輯」等文字可證,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留言網頁列印資料顯然不符,是被告辯稱沒有指名道姓云云,顯難採信。更遑論依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留言網頁資料,被告留言下方均張貼有先前由告訴人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上有告訴人照片),瀏覽此留言之人,均得透過上開告訴人之照片及姓名得悉被告留言內容所指之人為何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僅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臉書刊登前開文字,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應屬誹謗,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 姜智雨 之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迭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反在告訴人臉書上刊登前開留言,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