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月。
變造之「LAMWAIMAN」名義「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
INANDNORTHERNIRELAND」造信用卡陸張、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LAM」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香港地區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予「阿波」變造「LAM
WAIMAN」(起訴書誤載為「LAMWEIMAN」)名義的「UNIT
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起訴書誤載為「UNITEDKINOMOFGREATBRITIANANDNORTHERNIRELAND」)之香港地區搭機入境臺灣地區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綠峰大飯店」,「阿波」並在飯店外交付上開已變造完成之卡6張予乙○○,乙○○並依「阿波」指示,在該6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各偽造「Lam」之署押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而完成附表1編號①至⑥所示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LAMWEIMAN」及各發卡銀行,嗣即推由乙○○持該變造之該飯店之服務生冒稱「LAMWEIMAN」即「 林偉文 」之名義辦理住房而行使之。乙○○復自當日晚上9時43分起至同年月26日下午15時41分止,先後6次與「阿波」共同持如附表1編號①、②、③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如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乙○○冒用「LAMWA
IMAN」名義,連續於簽帳單上偽造「Lam」(起訴書誤載為「LAMWEIMAN」)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後,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交商店人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乙○○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之服飾、餐飲等財物及使乙○○與「阿波」二人得以享受理容而使乙○○二人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
LAMWAIMAN」、附表1編號①至⑥所示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各商店。乙○○因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與「阿波」前往臺北市○○路○○號「數碼廣場」攝影器材店,持附表1編號③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得附表2編號⑥之「SONY牌F828」之數位相機1台,於步出店外將該照相機交由接應之「阿波」後,復前往附近之照相器材店觀看相機時,為前開數碼廣場之店員甲○○經過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並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1編號③之偽造信用卡1張,「阿波」則趁隙逃逸,嗣再由乙○○帶同員警前往其與「阿波」所租住之綠峰大飯店房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1編號①、②、④、⑤、⑥之偽造信用卡5張及上開變造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提供自己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變造「LAMWAIMAN」名義的「UNI
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之上之「LAMWAIMAN」名義入住綠峰大飯店,並連續在附表1編號①至⑥所示各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各偽造「Lam」之署押1枚,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私文書後,復持附表1編號①、
②、③之偽造信用卡在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各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並偽造「Lam」名義之簽帳單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數碼廣場之店員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扣案之「LAMWAIMAN」名義變造義簽帳單6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結果單4張、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94年1月20日函覆本院卷關於上開疑似變造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背面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而無庸再論以詐欺罪。被告與「阿波」為冒用「LAMWAIMAN」名義刷卡消費,先共同持變造之「LAMWAIMAN」名義附表1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Lam」簽名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Lam」之簽名而偽造其名義之簽帳單,而詐得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財物與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附表1編號①、②、③信用卡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1編號①、
②、③信用卡私文書部分及行使附表2編號①至⑥之簽帳單私文書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中雖指該易文化辦事處鑑定之結果,僅認其上之照片及其中部分資料遭更換,有上開函文可稽,是僅能證明該非偽造,且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罪名為行使變造罪【見本院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被告行使之變造均附此說明)。被告與「阿波」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後,進而行使,與變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一行使附表1編號①、②、③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面簽名欄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為冒用「
LAMWAIMAN」名義刷卡消費而行使其名義之變造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1編號①至⑥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LAMWAIMAN」署押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本國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一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持變造之偽造信用卡數量非少,且在短短3日內已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達新台幣47,813元,對本國金融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變造之「LAMWAIMAN」名義「UNITEDKINGDOM
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1編號①至⑥所示偽造信用卡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各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LAM」署押共6枚,因隨同信用卡一併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附表2編號①至⑥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LAM」署押共10枚(因各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形式不同,而有複寫與否之差別,其中編號②、⑤之簽帳單即無複寫,有該2簽帳單在卷可稽,是其署押之數量即有不同),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⑴卡面發卡銀行│卡號│偽造之│││⑵實際發卡銀行││署押及│││││數量│├──┼───────────┼────────┼───┤│①│⑴AEON│0000000000000000│「Lam│││⑵WESTPACBANKING││」1枚│├──┼───────────┼────────┼───┤│②│⑴MANULIFE(起訴書誤│0000000000000000│(同右│││載為MAMLIFE)││)│││⑵NationalBankofEgy│││││pt│││├──┼───────────┼────────┼───┤│③│⑴STNDARDCHARTERED│0000000000000000│(同右│││⑵YapiVeKrediBank││)│├──┼───────────┼────────┼───┤│④│⑴HSBC│0000000000000000│(同右│││⑵NationalBankofKuw││)│││ait│││├──┼───────────┼────────┼───┤│⑤│⑴AIG(起訴書誤載為AME│0000000000000000│(同右│││RICANINTERNATIONAL││)│││)│││││⑵CITI│││├──┼───────────┼────────┼───┤│⑥│⑴ONLINECREDIT│0000000000000000│(同右│││⑵CITIBANK││)│└──┴───────────┴────────┴───┘附表2:
┌──┬───┬────────┬─────┬─────┐│編號│日期│⑴使用之偽造信用│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卡│或利益及其│及數量││││⑵特約商店│價值(新台││││││幣)││├──┼───┼────────┼─────┼─────┤│①│931024│⑴MANULIFE│服飾│「Lam」2枚││││⑵NEWBALANCE│5,460│(1式2聯)│├──┼───┼────────┼─────┼─────┤│②│931024│⑴MANULIFE│服飾│「Lam」1枚││││⑵佐丹奴台北廣場│4,899│(1式2聯││││門市││,無複寫)│├──┼───┼────────┼─────┼─────┤│③│931024│⑴AEON│餐飲│「Lam」2枚││││⑵吾愛吾家餐廳│1,534│(1式2聯)│├──┼───┼────────┼─────┼─────┤│④│931025│⑴AEON│餐飲│「Lam」2枚││││⑵聚北海道昆布鍋│1,320│(1式2聯)│├──┼───┼────────┼─────┼─────┤│⑤│931025│⑴AEON│理容│「Lam」1枚││││⑵冠天下理髮廳│3,600│(1式2聯,││││││無複寫)│├──┼───┼────────┼─────┼─────┤│⑥│931026│⑴STNDARDCHARTE│照相機│「Lam」2枚│││(起訴│RED│31,000│(1式2聯)│││書誤載│⑵數碼廣照相器材│││││為9310│有限公司│││││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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