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汪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電線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反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汐止東方科學園區(下稱東方科學園區)」
及「台大公共衛生學院(下稱台大公衛學院)」二工地須使用電線乙批,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契約),約定訂購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交貨地點為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交貨期限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簽約後被告交付494,077元之定金予原告,並訂購總值2,683,285元(未稅)之電線,惟迄未給付貨款,原告訂購貨物2,683,285元,扣除定金494,007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給付2,298,741元,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係因承攬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二工地,始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訂購上開貨物後即將東方科學園區之承攬工程讓與訴外人弘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且未再向原告訂貨,嗣於93年2月間,因全國電線電纜價格飆漲,被告便於同年2月27日發函大量訂購,要求原告將貨物送至其「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工地,惟被告既已將該工地頂讓他人,原告自無再供料之必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之供料期限僅至93年2月28日止,原告迄同年3月31日始收到被告訂購函,亦已逾訂貨期限,原告並無義務再為供貨。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承攬包括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在內
之多項工程(含機電及興建工程),基於電線電纜使用量龐大及其他非經濟因素影響物價上漲,被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電線電纜等材料,簽約當時約定購買價格高過當時一般成交價格,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並非只以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工地使用為限,僅因簽約時被告正進行前揭二工程,且有較大之空間可供存放電線電纜,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定為交貨地點。再者,被告承攬之東方科學園區工程並未解約,係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因火災保險理賠問題要求被告暫時停工,將來工程進行自有電纜、電線之需求,況被告目前仍有包括台大公衛學院及其他多項工程需要電線材料,原告事後因電線價格上漲主張其已無供料之必要,顯違反契約約定。㈡被告提供簽約時得標承作之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
工程所需電線量予原告,只是供原告計算電線價格而已,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將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使用情況作為原告是否履約之條件,且依交易經驗,原告僅為電線出貨廠商,只須出貨賺取貨款即可,就被告與業主是否終止契約甚或停工在所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終止東方科學園區工程故其已無履約義務,顯違常情。又台大公衛學院工地於92年3月即已開工,在動工前屬設計階段,被告自須訂購電線以備施工,原告主張該工地於92年5、6月間開工,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期限,原告已無供貨義務,要無足採。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備註約定,合約期滿,原告應以合
約滿日,貨品辦理寄庫,且視同當月出貨,依第6條之付款方式辦理,足見原告於合約期滿前即必須將相當於剩餘貨款之電線依約提供予被告。又原告於93年2月27日即知被告請求其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既於合約期限內訂貨,原告依約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
㈣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訂購材料,不得已轉向訴外人錦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購買,因價格上漲,致受有損失4,001,140元(即被告93年2月27日訂購金額7,302,620元與被告向錦億公司購買相同品名及數量貨物之11,303,760元二者之差額),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得請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兩造於92年3月1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太平洋
、華新PVC電線各41%、大亞PVC電線59%、太平洋耐熱線380度35%、大亞耐熱線380度80%,約定訂購金額10,000,000元,交貨地點為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共衛生學院,交貨期限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被告於簽約後交付訂金494,007元與原告,原告於93年1月7日、1月13日交付總價2,683,285元之電線與被告,被告曾以93年2月27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同年2月28日前將如附件所示材料交至東方科學園區工地,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訂購單、銷貨對帳一覽表、被告律師函、原告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訂購總值2,683,285元(未稅)之電線
,伊已於93年1月7日、1月13日分別交付貨物,扣除定金494,007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2,298,741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伊曾於93年2月27日發函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電線,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致被告不得已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被告因而受有價差損失4,001,140元,得對原告請求貨款主張抵銷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內容,兩造就訂購電線
內容及總價已有明定(見本院卷第6頁),且於簽約前被告曾交付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標單予被告,供其依該二工地預定使用之電線數量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兩造亦不爭執,則原告依約本即有交付該等電線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雖陳稱被告係因承攬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二工地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已終止東方科學園區之工程並讓與弘盛公司承作,原告自無繼續供貨之義務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將東方科學園區工程讓與他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僅約定交貨地點為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並未約定被告須承攬該二工地工程原告始有出貨之義務,且本件兩造係訂立電線買賣契約,衡諸交易常情,其等所關注者應在於出賣人能否依約交付標的物及買受人能否依約給付價金,至於買受人買受該標的之目的及用途則非所問,出賣人自不得以非屬兩造契約約定之條件拒絕履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乙○○雖證稱:被告簽約時有言明是為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二工地才與原告簽約,交貨地點即為使用之工地,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送到其他工地就不可以,如有其他工地要使用應另外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惟其證言僅可證明原告只須將貨物交至契約約定之地點,並無送往其他工地之義務,尚無從認定必須被告承攬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公衛學院之工程,原告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況且本件被告於9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交付貨物,係請求被告將材料交至東方科學園區工地,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交貨地點之約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㈡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之供料期限僅至93年
2月28日止,伊迄同年3月31日始收到被告訂購函,伊已無義務再為供貨云云,並提出投遞簽收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期滿,被告應以合約滿日,貨品辦理寄庫,且視同當月出貨,依第6條之付款方式辦理」,足見原告於契約期滿日,應將剩餘未出貨之貨物交付被告辦理寄庫,縱被告93年2月27日催告原告交貨函於同年3月1日始送達被告,亦僅使原告不須負未於同年2月28日交貨之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未解免原告應依約給付剩餘未出貨貨物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所陳亦無足取。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93年2月27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2月28日前交付如附件所示貨物,該函文於93年3月1日始送達原告,縱被告公司機工副理丙○○所證其於93年2月27日即將該函送達原告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所訂給付期限亦顯不相當,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電線予被告為兩造所是認,則應認本件自被告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限,原告仍未給付應付之貨物,自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第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著有規定。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給付所訂購材料,不得已轉向轉向錦億公司購買,致被告受有價差損失4,001,14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32條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並無利益,且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雖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然該契約僅可證明被告曾與錦億公司就電線材料訂立買賣合約,惟就錦億公司是否交貸、被告是否確已交付買賣價金而受有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致受有4,001,140元之損害,得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98,7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6月5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應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702,399元,嗣追加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訂購單所示之貨物,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當允許,先予敘明。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依約
有提供電線材料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僅於93年1月7日、1月13日送交部分電線予反訴原告後,迄未再依約給付,反訴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催告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材料,詎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不得已乃向其他廠商購買,致受有4,001,140元之損害,與反訴被告得主張之貨款2,298,741元抵銷後,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1,702,399元;又倘認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反訴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依約交付如附件訂購單所示之貨物予反訴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2,3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電線。⒉反訴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反訴原告承攬東方科學園區及台大
公衛學院二工地需要材料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將東方科學園區工程轉讓予弘昇公司,而台大公衛學院工程係於93年5、6月動工,已逾契約所訂供料期限,且反訴原告於93年2月27日始發文訂貨,反訴被告於契約期滿後之同年3月1日才收到訂貨函文,反訴被告已無再依約供料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應給付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依上開本訴部分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遲延後之給
付於其無利益因及因反訴被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4,001,140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2,298,741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702,399元,尚無足取。再者,反訴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契期滿日仍有給付剩餘未出貨之貨物予原告之義務亦如前述,反訴被告辯稱已無須再為供貨云云,要無足採。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702,3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備位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電線,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