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1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9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戊○○、 林喬智 ,惟被告生性多疑,兩造因此常生齟齬,且被告不知勤儉持家,生性懶惰,婚後在家多年不僅不思出外勞務或當保母賺取家用,且三餐不按時料理,廚房、冰箱堆滿逾期食材,原告與子女上班上學常是空腹出門,近年來被告外出從事保險業務,三餐更是撒手不管,子女放學回家後常不知晚餐如何著落,衣物處理亦一團混亂,兩造雖共處一室,然而食衣住行皆不相干,已長達十年不同房同床,夫妻間早已有名無實,再被告好花錢亂用需索無度,家中電話、電費支出驚人,並以保單質借新台幣(下同)50餘萬元及向原告借貸85萬元,並且不知尊重長輩、孝順公婆,同輩親友間更視如陌路不相往來,近年來被告情緒更是起伏不定,常偏執己見,鎮日嘮叨不停,在家稍有不順眼即對原告及子女尖聲怒罵、拍桌摔門以示權威,雖他人苦心相勸仍強詞狡辯不曾稍息,疑似有精神躁鬱之症狀,被告並常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需索抱怨,嚴重干擾原告工作思緒及表現。又原告曾於87年間與友人相約至新竹山區觀賞流星雨,事前告知被告,惟被告竟於翌日至停車場拆除原告汽車之導電線,致原告無法依約前往,另原告曾於92年間週末帶全家前往海邊渡假,至半夜12點子女皆已入睡,詎被告忽然急於回家、吵鬧不休,原告百般勸說仍不聽,並變本加厲,原告只好報警協助處理,事後原告不敢再入房門,即驅車至海邊停靠休息,半睡中不甚放下手煞車,致車子滑動差點墜入海中,再被告生性猜疑,於行車旅行中經常嘮叨不已,致聲請人情緒屢受干擾無法冷靜開車,且被告於爭執中還會出手拔除車鑰,險象環生至今餘悸猶存,被告復曾於87年間因被告母親患病身亡,因此全家南下屏東赴喪,喪事結束後兩造在被告娘家中與丈人、妻舅、弟媳等眾多親友共談夫妻相處與持家之道,一言不合下,被告竟惱羞成怒當場掌摑原告,原告不堪此辱,乃一人驅車北上,至今記憶猶新,如此原告及子女長期攏罩在被告言語及精神暴力陰影下,不堪與之同居生活,已使兩造婚姻無法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第8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婚後辭去高雄工作,從屏東鄉下搬到台北,在台北有一份新工作,伊每天下班後需趕回家煮飯,為了新家之成立亦用盡伊所有之嫁妝與積蓄,伊並非如原告所描述生性多疑,反觀原告在婚後仍和婚前女友郭小姐暗地來往,郭小姐甚至還寫肉骨之信函予原告,破壞兩造感情與家庭和諧,迨於84年間搬到花蓮時,原告曾留B.B.CALL予郭小姐,伊無意中接到始悉該事,至於兩造分房乙事,乃係原告不讓伊進入原告房間所致,另原告多年來皆只給伊幾千元生活費來維持家庭生活,致伊必須靠打臨工貼補家用,而原告不高興時就會減少生活費用,又伊並無不良嗜好,亦無喜好逛街購物,每天只有教會生活和工作上下班,反觀原告假日都會帶父母、妹妹全家去玩,而將伊及子女留在家裡,再者,伊注重子女好習慣之養成,有時大聲一點,原告即怒罵伊,反而造成家庭混亂,且伊很尊重原告父母,但原告母親見不得兩造好,整天拉著原告說是非,而原告父親生病,伊皆有關心,並到夫家照顧原告父親,或用電話詢問需要什麼幫忙,關於原告於87年間與友人相約至新竹觀看流星雨,原告並未告知伊,伊亦不知原告與誰出遊,原告事先偷偷摸摸要溜走,後來仍是欲從樓梯間偷跑,且原告經常出去玩,亦不告知伊,另92年間全家到萬里海邊渡假乙事,因原告臨時決定要住宿,因此要打地舖,但因伊換床難以入眠,且偏頭痛發作,加上沒有帶子女衣服,所以要求回家睡覺,員警亦勸原告回家,原告不肯並離開住宿地方,直至隔天早上才回來。又關於原告每次做事皆無事先與伊商量,例如每次全家出門玩,因為子女在發育期間,伊不讓子女餓過頭會要求下車買東西或吃飯,原告總有意見,讓伊覺得很累,而原告脾氣不是很好,生氣時會打伊耳光,因此為了安全,伊始拔去原告車子之鑰匙,讓原告停下車來。關於87年間伊母親病危乙事,兩造全家從花蓮驅車南下,路上因原告生性閒慢,還與路人照相閒聊,伊說原告一句,原告便發脾氣,並打了伊乙頓,欲將伊母子丟下,回到娘家後,原告又在伊父母面前誣告伊,伊實在是不欲讓父母擔心伊婚姻,因此忍無可忍始打了原告一下,但事後有向原告道歉,雖然原告如此對待伊,但因伊是基督徒,為了給子女一個完整之家,因此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戊○○、林喬智,兩造感情不睦,原告曾於87年間與友人相約至新竹山區觀賞流星雨,惟因被告至停車場拆除原告汽車之導電線,致原告無法依約前往,又兩造全家於同年間到屏東參加被告母親喪事後,兩造因言語不合,被告在被告娘家親友面前掌摑原告一下,原告自行驅車北上,另原告於92年間週末帶全家前往海邊渡假,欲在當地投宿,惟被告不願而發生爭吵,兩造已分房多年,原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19樓房地亦已售出,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喬智到庭證述兩造時有爭吵,有時為了房子被拍賣之事而吵架,吵架時原告會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則不會等語明確(見93年10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生性多疑,亦不知尊重、孝順原告父母,又生性懶惰,不知勤儉持家,不按時料理三餐,常對原告及子需索抱怨,嚴重干擾原告工作思緒及表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喬智已證述:「(請問父母親感情如何?)有時好、有時不好,不好時就是吵架,最近這2、3年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原因,有為了房子被拍賣的事情吵架,吵架時爸爸會罵媽媽三字經,媽媽不會,媽媽沒有精神病,也沒有歇斯底理的情形發生,爸爸媽媽對我們都還好,我們沒有跟祖父母住在一起,媽媽沒有看我們不順眼或拍桌子、摔門等,不知道爸爸、媽媽分房睡的時間,不同意爸爸說要離婚,媽媽不會亂花錢,媽媽在遠雄人壽上班,爸爸在健保局上班,我們和爸爸的親戚往來頻繁,沒聽過祖父母罵過媽媽,媽媽跟祖父母相處還好,姐姐知道爸爸要離婚,他也不同意。」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而證人林喬智已年滿12歲,為兩造之子,與兩造有至親關係,並與兩造同住一起,其證詞應無偏頗之理,堪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證人林喬智證詞之真正,要無足取;至證人即原告妹妹乙○○雖證稱被告與其家人相處不好,被告與其家人關係從一開始即不好云云(見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乙○○既證稱其與被告未住在一起,被告亦很少與其家人往來,焉能證明被告與其家人相處不好?另證人乙○○以被告大概不喜歡其家人為認定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好之論據,即係出於臆測之詞,亦乏證據力,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婆媳因觀念不同而偶有口角,尚難遽認被告不尊敬、孝順原告父母;又依原告所提在89、90、91年間其與友人間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常未告知被告其行蹤,亦有在預定行程中臨時變化計劃,但未告知被告之情事,甚至因晚歸而順便在外吃飯,亦未告知被告,當被告無法預計原告之行程與計劃時,自有不被尊重之感覺,是被告因此有情緒性之反應,要屬人情之常,難認被告生性多疑,而原告未站在被告之立場著想,一味指責被告,亦係造成兩造衝突擴大,彼此怨懟之原因,倘兩造無法相處全係被告之過錯,何以子女會將原告在外事情告知被告,且均站在被告一方?再依原告所提88年間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兩造子女當日發燒,但原告卻執要帶子女出去參加教會活動,更言明其已就兩造與鄰被告負責等語責怪、挑釁被告,兩造復相互指責對方,被告當然有哭泣及口出「哪天大哥大我把它摔了」、「想買安眠藥」等情緒性之字眼,當鄰居勸原告「還有你爸爸也不會這麼晚回家」時,原告竟回稱「我爸爸常常好幾天不會家」,並以「一哭二鬧三上吊,就差這個了」等語譏諷被告,可見兩造發生爭吵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至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均係警員依原告陳述而為之記載,業據證人即受理警員己○○到庭結證:「(請問你有無處理兩造的家暴事件?)原告到派出所報案,我只是幫他填通報單,我都是依照原告的陳述填寫的,其他我沒有處理過兩造的家務事。」等語無訛(見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是以上開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並非公文書,尚無證據力,自難徒以原告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於上開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陳述之見證被告施暴之證人分別為戊○○、丁○○○,但本院多次傳訊證人戊○○、丁○○○,均未到庭,嗣原告亦表明不用再傳訊證人戊○○、丁○○○(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乙事即難採信;另原告於89年10月19日在電子郵件所附長女戊○○列印照片欲證明戊○○遭被告打傷乙事,本院由該列印照片實無法看出戊○○之傷勢何在,惟依原告在該郵件自述「這一定是女兒不聽話、不順服被她媽媽痛打一頓......我看著女兒受傷的臉,氣得本想帶去驗傷,後來想想,怕她再受二度傷害,便就近去常去的一家診所佯稱看病,醫師前後看了看:這是外傷,沒什麼,很快就好」等語,可見該傷勢甚輕微,被告是否有過當管教之情事,自有疑義;又原告所提電話帳單11張、電費帳單、電子記事本電話紀錄、銀行轉帳單6張、原告大哥大電話通連紀錄、借據、保單3張、電話費催繳單、92年綜所稅申報單等件,實無法證明被告生性懶惰、不知勤儉持家、不按時料理三餐及花費無度之事實,尤其電話費、電費均為兩造全家人日常生活使用上所支出之費用,縱令被告不善理財及料理家務,身為被告配偶之原告亦應為家庭圓滿而予以協助處理家務,而非一味指責或袖手旁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常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需索抱怨,嚴重干擾原告工作思緒及表現等事實,是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參。原告所稱其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生性多疑,不知尊重、孝順原告父母,又生性懶惰,不知勤儉持家,不按時料理三餐,常對原告及子女尖聲怒罵、拍桌摔門,更常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需索抱怨,嚴重干擾原告工作及表現等情為其論據,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外出常未告知被告其行蹤,縱令臨時變化計劃亦未告知被告,且原告亦會出言挑釁、譏諷被告,被告認為未受尊重或受激怒時出現情緒性之反應,乃屬人情之常,是故兩造時生爭吵衝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尤其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及錄音帶譯文多屬89、90、91年間之往事,尚難認係被告與以原告身心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至原告無法依約與友人至新竹觀看流星雨,因原告無法證明已事先告知被告其行程,亦不爭執欲偷溜外出等節,是以被告在激憤之餘拆除原告汽車之導電線,尚屬情有可原;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在趕往參加被告母親喪事途中,因原告與路人閒聊,被告不滿而發生口角,原告竟對被告施暴之事實,嗣兩造復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在娘家親友前掌摑原告之行為,雖屬不當,惟一般人遭遇至親之喪事,心情之沮喪與難過難以言喻,自係恨不得立即趕回見至親最後一面,倘遇同行者無故拖延行程,必定甚感氣憤,而被告在途中所累積之怨氣於兩造再次之細故口角下引爆,加上娘家親友在旁,始壯膽為過當之掌摑原告行為,惟原告就該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嗣已向原告道歉,亦為原告所不爭,亦難認被告係與以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全家至海邊渡假,又為投宿乙事發生爭吵,倘兩造在出遊之前能做好投宿之規劃與決定,應不致於發生不愉快之事,原告之率性及臨時變卦之決定與被告之固執、急性子及不願變通之個性乃係造成兩造爭執之原因,亦難認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錯;至兩造分居多年乙事,被告所辯係因原告不讓伊進房所致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造成兩造分居多年應可歸責於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或因原告與有過失,或因可歸責於原告,均難認為被告與以原告在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七、復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訴請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情緒起伏不定,常偏執己見,鎮日嘮叨不停,疑有精神躁鬱之症狀,並曾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精神科就診為其唯一論據,惟依本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曾於88年9月3日至該醫院就診,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但未達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該醫院93年1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931651號函1件附卷可稽,另依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查結果,被告係於89年6月8日至該醫院初診治療,當時被告較具防衛心,依臨床上所見及主訴為焦慮及憂鬱情緒、不安、失眠等,因被告僅至該醫院就醫一次,故無法據以研判其是否已達「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等語,亦有該醫院93年11月26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1185號函1件在卷足憑,參以證人林喬智所述被告沒有精神病,亦無歇斯底里之情形發生等情(見93年10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應認被告縱有焦慮症及憂鬱症,亦未達重大不治精神病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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