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子言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二審程序中撤回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傷害部分即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中傷害罪部分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指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傷害部分求刑
10個月,但審判法官另加判妨害自由罪刑4月,及其在法庭應訊時,請求法官給予答辯,法官竟要求其趕快講,並表示不要聽其講述性愛事,然其從未在法庭上提過任何性愛之事,足認法官對其有異常之成見,審判難期中立云云,並提出
一、二審判決書及表示庭上錄音可為證明。核聲請人該部分所指均係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事由之程序事項,要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
㈡聲請意旨復稱:其可徒手擊磚,何須攜拿鐵器,應係見對方
備有或欲拿武器,始尋拿相同或可資對抗之鐵器,此為一般人之自然常態反應;又告訴人 彭湘文 曾被其一拳打倒在地,之後與告訴人 簡若喬 外出,豈有不備武器防身之理,告訴人彭湘文在法庭陳稱聲請人吆喝要將其打死,所以拿鐵器從正面打其頭部兩下,欲置其於死地,則聲請人既從正面攻擊,並有吆喝或言語譏諷,告訴人彭湘文復有前車之鑑,豈有呆立認任人擊打之理,倘非告訴人彭湘文有備或欲拿武器之動作,聲請人何須尋拿鐵器以對抗,徒手即可制服告訴人彭湘文;再聲請人於95年即已知告訴人彭湘文之居住及上班處所,且可徒手制服告訴人彭湘文,倘真有傷害與強制之犯意,隨時可行,何須待至離婚後兩年才動手,明顯違背一般情理云云。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其指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方法,並非提出新證據,要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
㈢聲請意旨再稱:告訴人彭湘文曾於96年與告訴人簡若喬在西
門町一飯店門口相擁而出,為聲請人所遇,聲請人當場責問,二人即聯手攻擊聲請人,告訴人彭湘文為聲請人一拳打倒,並警告勿再玩弄有夫之婦,告訴人簡若喬則至漢中街派出所報案,並聲請家暴保護云云。核聲請人上開所言,顯屬聲請人與告訴人彭湘文及簡若喬間以往紛爭之陳述,要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均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涉,故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