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囿錞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囿錞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囿錞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見已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1人步行進入A女所經營位於上揭地點附近之店面內(詳細地點詳卷),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之後,亦進入上揭店內,並向A女佯稱要購買商品,待A女交付商品型錄而靠近陳囿錞時,陳囿錞即先以雙手隔著衣物抓掐A女之胸部,再以其中1隻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繼之撫摸A女陰部(未進入),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猥褻A女得逞。A女見狀,為抵抗前開不法侵害,乃朝陳囿錞臉部摑打1巴掌以正當防衛,陳囿錞竟惱羞成怒,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A女之左眼,又抓住A女身體往地面猛摔數次,造成A女受有左眼挫傷、瘀腫3×3公分、結膜下出血、右上臂紅腫5×1公分、右手腕瘀傷4×3公分、右膝瘀傷2×2公分、左手肘淺創1×1公分之傷害。嗣因驚動鄰人前來察看,陳囿錞隨即倉惶離去,於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萬芳路口時,見 張美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臨時在該處等停,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張美琪不及防備之際,以手將張美琪推離至該機車旁,陳囿錞則趁勢搶奪張美琪之機車而將該車騎走,以便逃離現場。嗣經A女、張美琪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張美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美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囿錞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美琪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張美琪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與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內容相符、或未經詰問而無爭執部分,因本院認有與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互比對調查,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5777號偵查卷第86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A女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美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第2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84442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受傷照片5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第42頁、第47頁至第65頁、本院卷附)。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博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見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按胸部、陰部均屬個人身體隱私或私密之處,一般女性並不願被陌生男子任意侵犯,而被告在證人A女所經營之店面內,出手抓掐或撫摸證人A女之胸部、陰部,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以雙手隔著衣物抓掐證人A女之胸部,再以其中1隻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證人A女胸部,繼之撫摸證人A女陰部(未進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自愛自重,卻為滿足私慾,對證人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另於證人A女發現遭猥褻後,對被告摑打巴掌,被告竟惱羞成怒,再毆打證人A女,並造成證人A女受傷,嗣後猶搶奪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以供自己支配使用,逃離現場,所為均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證人張美琪損失,證人張美琪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搶奪犯行之意(見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迄今仍未賠償證人A女所受之損害,及參酌證人A女所受傷勢,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