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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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牟善 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度交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牟善如於民國99年4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左轉東湖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Y720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景棠 具結證稱抗告人騎摩托車行駛人行道,在康寧路三段人行道上從內湖的方向往南港方向騎,抗告人沿康寧路三段左轉東湖路,方向是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那時全部紅燈,抗告人紅燈左轉又逆向行駛等語,核與抗告人自承當時確係從康寧路三段頂好超市出來左轉東湖路方向等情相符,足見證人確有親眼目睹抗告人騎車左轉通過人行道之情形又違規時間為晚間19時45分,離下班時間未久,抗告人亦係下班要返家,是當天雖為下雨天,然該時段之行人及交通流量非少,有證人所提出該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則證人所述確有看見抗告人未禮讓行人之情形,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景棠於原審證述時曾以推測性言詞述說抗
告人應該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原審法官質疑詢問其是否親眼目睹時,乃遲疑好一會兒才回答,據此合理質疑其有「推測性取締」之嫌疑。且何謂「未禮讓行人?」誠如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理由,當時並無行人自前方通過,亦無發生行人受到驚嚇或受傷之事實,舉發員警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只憑自由心證開罰,顯有濫用公權力之嫌。
⒉證人於原審當庭所畫之行經路線圖很有問題,無人會大辣辣
地行駛於人行道上,若真有此事,據證人所言當時很多行人之情況下,應有事故發生,卻無任何紀錄亦無人證或物證,甚且證人表示其當時係執行查戶口職務,於康寧路三段及東湖路口停紅燈,因見到抗告人違規,遂鳴警示燈,然當時抗告人並未聽聞警鳴聲,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月以未禮讓行人為績效重點,讓人不禁質疑有拚績效之動機。
⒊證人強調事發時間(99年4月18日19時45分)是下班尖峰時
間故推斷行人應很多,但見證人當庭提出舉發地點之照片,人行道上只有兩人(據其稱係19時46分拍攝之狀況),經法官詢問,其稱19時45分是行人紅燈,所以以19時46分行人可通行之照片為證,然抗告人當庭即異議當日為假日且天黑下雨,系爭時段行人很少,且書記官亦當庭查證當日為假日無誤,證人所言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實有錯誤,其提出之人行道照片僅有兩人,足見抗告人所辯為真,原審單憑證人與抗告人所描述之行進方向相同,就採信證人證言為真,而不顧抗告人所為抗辯,有失公允實難心服。
⒋原審裁定中提及「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照事實
違法取締之情事…」,同理可說「證人即舉發員警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處分人有未禮讓行人的違規事實發生」,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如上諸多疑義存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照刑事訴訟法應遵守「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無罪推定原則」,基此,在缺乏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僅憑證人片面之自由心證而做判斷,實有失法理公義。
⒌舉發警員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
確切事實,是有重大明顯之舉發瑕疵,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以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恣意向前行駛。本件證人謝景棠於原審結證稱:我看到違規人騎摩托車行駛人行道;異議人從人行道下來,那邊就很多行人,人行道又銜接行人穿越道,我有看到異議人未禮讓行人的情形等語甚為明確,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推測抗告人應有未禮讓行人之情形云云,此部分抗告意旨洵無可採。又依證人謝景棠所提供99年4月18日19時46分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原審卷第24頁、第35頁),可知當時行人號誌燈為綠燈,且有行人正通行行人穿越道,則抗告人即應暫停行車,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並非必須如抗告人所辯需有行人位於抗告人行駛方向前方或有行人受驚嚇始需停車。至於是否為交通尖峰時段、行人多寡更非所問。另證人謝景棠於取締抗告人違規時,是否開啟警示燈,則與抗告人違規事實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⒉次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抗告人騎乘摩托車沿康寧路三段左轉東湖路之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而舉發員警即證人謝景棠於康寧路三段靠右側東湖路口等待紅燈,該位置前方並無障礙物,且依當場照片所示當時康寧路三段及東湖路應皆為紅燈,並無車輛在移動,其當可目視清楚看見抗告人行駛方向;又證人謝景棠既係在場親眼目睹前揭違規事實之人,自具有為證人之適格,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復於原審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縱無以拍攝、錄影等科學方式舉證之情形下,其前開證述經原審法院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裁量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抗告意旨質疑員警為拚績效、未依蒐證器材舉證、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僅憑證人之供述而判斷云云,皆無足取。
⒊綜上,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員
警舉發之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