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三行所載之「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口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汀州路三段二十四巷口處,因另案遭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劉經華有妨害風化、賭博、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七月八日)。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經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一○○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五二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 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因意志力薄弱而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係擔任水泥工,每月工作約二十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兩千多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被告劉經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公寓樓梯間內,以電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24巷口查獲,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經華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委驗單(編號:││││035448號)││├───┼─────────┼─────────────┤│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紀錄簡列表│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