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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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態度自認尚佳,懇請念及被告因離婚,且需獨自扶養幼子,此案件後尚有另案未判決,祈予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以勵悔改之決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況觀諸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足見原審對被告施用毒品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已為其量刑時所斟酌,被告猶以此事由,請求改判云云,要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上訴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