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0毫克」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先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以「一案不兩罰」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警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而前揭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6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期滿日為
100年8月8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比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並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㈢準此,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處,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裁處罰鍰,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徒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