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8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 周偉義 為鄰居關係,其等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8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口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手指告訴人,並大聲對告訴人公然指摘:「跟別人打架,也被人打」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須行為人基於誹謗犯罪故意,意圖散布於眾,因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根本無散布於眾之誹謗犯罪認識與意欲,當不能以該罪相繩。再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屬不罰,此觀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相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加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攝影光碟2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稱:「跟別人打架,也被人打」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每天都用機車堵伊的路,讓伊的車無法進出,伊當天有請警察來處理,因為先前曾聽伊住處的前屋主甲○○說過也有與鄰居周偉義等人發生爭執、打架之事,而當時場面很混亂,故希望到場的警察能夠保護伊,才會在那個時候說上開話語,伊並非憑空捏造而有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3日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
○○○巷○○弄口前之公共場所,曾於警察到場處理停車糾紛時,手指告訴人周偉義陳稱:「跟別人打架,也被人打」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偉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攝影光碟2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曾因停車問題,與被告上開臺北縣○○鄉○○路○
段○○○巷○○弄○○號住處之前手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2年半前曾租屋住過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了約
1年合約到期,房東說要把房子賣掉,所以就沒有續住,搬走後約半年伊因為收到第四台帳單,回到上開租屋處按電鈴詢問帳單的事情,當時係被告來開門,被告有詢問伊對面的鄰居停車的事情,伊就告訴被告說之前伊搬進去沒幾天,就發現大門被堵住,而跟正對面的二戶鄰居發生衝突過,當時對方先動手的,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把對方所持之棍棒砍斷,被告跟伊說被欺負的事情,跟伊當時發生的情況很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以住戶位置圖(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8881號卷第42頁),可知告訴人住處確實在被告住處之正對門,是以被告聽聞前手告知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事件,且起因亦同為停車糾紛,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其住處之前手因停車問題而曾與告訴人發生打架事件之認知,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提及上開甲○○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一事,應非係真實惡意無端指控下所為,則與誹謗罪之主觀要件尚屬有間。
㈢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的先生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移至路中,因為巷弄不大,所以伊請警察到場處理,警察到場時,伊與被告雙方於談話中,被告稱伊有打人及被人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314號卷第6頁),由此可知,被告言及打架情事時,乃於警察到場時所述,且觀諸被告僅言及發生打架事件,亦未指摘或捏造誇飾渲染其餘細節,益徵被告所辯:伊說此話之用意,係要請求警察正視此事,保護伊與伊的先生,以避免有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乙節,應非屬虛妄而堪予採信。是以,綜合本案發生之緣由及客觀情狀,被告在主觀上因確信其所述係為真實,且其係在警員到場時,與告訴人談話中所陳述,是其主觀上係為爭取警員積極介入調停之目的,要難認有何惡意散布於眾而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從而,本件既乏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與誹謗罪之主觀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