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 宋麗 被上訴人 羅輝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宋麗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其至遲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補正,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單一窗口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