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45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每月之利息為3,600元,抗告人依約每3個月付利息10,080元至同年6月止。惟至同年7月起相對人每月欲收20分之利息,與原契約約定不同,抗告人始未繳納利息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而抗告人負欠相對人180,8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是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逕自提高每月應收利息與原約定之利息不符之事實等語加以爭執之部分,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95年度抗字第165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備註│├──────────┼──┼──┼─────┼──────┼─────┤│桃園縣○○鄉○○○段│196│建│533│7分之1│││嶺頭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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