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丈夫生意週轉需要,遂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因不諳銀行利息計算,終被經濟壓力所迫以卡養卡。嗣因聲請人之夫經商失敗,無力繳納銀行利息,縱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又恐銀行將債權出賣予地下錢莊,精神常處不安緊張狀態,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資產負債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8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準上規定,應認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94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僅278,132元,然依我國人民一般消費生活所需費用判斷,聲請人上開所得於供應聲請人及其家人平日生活、醫療所需費用後,剩餘金額顯然有限。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不動產18筆及車輛1輛。
惟該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人眾多之共有土地,聲請人所有持分甚微,合計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僅值155,837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其名下之車輛則為1990年出廠之1,998㏄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汽車耐用年數僅為5年,是該汽車現有價值應亦所剩無幾。
㈢聲請人另陳明其目前尚有投資菲律賓土地資產價值1,000萬
元乙節,僅提出保證書1紙為憑,是否確有該資產存在已有可疑,且依聲請人自承該投資土地資產係屬其夫名義所有,則顯難認屬聲請人之財產。
㈣綜上,本件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僅為上開155,837元,
而依卷附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明細所載,聲請人所債欠之債務達1,302,046元。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依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價值155,837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上開債務之用。則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雖聲請人復稱上開投資菲律賓之土地資產,其夫僅是名義人,實質上伊才為權利人云云,縱認屬實,則聲請人自得處分其於菲律賓之土地,即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聲請人借貸金錢以其夫名義於國外置產,債留臺灣,而聲請破產之行為,顯無足取。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