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執行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二號
聲請人甲○○
31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執行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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